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太行宾馆职工,住(略)。200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钟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01年1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赵某、杜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均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马某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