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区邮政局(原襄樊市X区邮政局以下简称襄州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易某,襄州区邮政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襄阳市X区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襄樊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襄州区邮储银行)。
代表人黄某,襄州区邮储银行行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州区X区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5日,襄阳区邮政局下属黑龙集邮政支局局长崔爱国以向襄阳区邮政局上交物流款为由,向李某借款x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同年3月3日,经李某多次催促,崔爱国出具借据载明“暂借到李某现金x元崔爱国2006年2月25日”,该借据上加盖有湖北襄阳黑龙集邮戳,邮戳上的时间为2006年3月3日。2008年5月,襄阳区X区邮政局分立,同年8月1日起单独核算。因借款一直未还,李某在向崔爱国所在单位反映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2009年7月29日,崔爱国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l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襄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崔爱国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包括本案诉争的x元。2010年4月12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襄阳区X区邮储银行共同偿还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在本案一审中,襄阳区X区邮储银行申请对借据上崔爱国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笔迹进行鉴定,但是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在襄阳区邮政局所属的另一部门负责人顾长学经济犯罪案发后,襄阳区邮政局下属各邮政支局的公章均被襄阳区邮政局收回。2006年3月3日,黑龙集邮政支局已没有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崔爱国以单位名义向李某借款,在单位没有公章的情况下,加盖了邮戳,应视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作为法人的襄阳区邮政局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崔爱国向李某借款x元发生在襄阳区X区邮政局分立前,襄阳区邮储银行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1日判决:一、襄阳区X区邮储银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x元,襄阳区X区邮储银行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襄阳区X区邮储银行负担。
上诉人襄州区X区邮储银行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崔爱国称存款任务完不成请他在邮政储蓄所存钱,从该陈述可以看出没有单位的其他人在场,也没有表明单位用途;李某未举证证明崔爱国将钱上交单位;邮戳不是公章,不能用于邮件之外的其它用途,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崔爱国向李某借款x元的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是错误的,崔爱国系诈骗。崔爱国向李某借款x元系崔爱国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起,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X区更名为襄阳市X区。
本院认为:崔爱国以揽储名义或以上交物流款名义向李某借款x元,均是以原襄阳区邮政局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将本案诉争款认定为公款,现该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故应当由原襄阳区邮政局承担偿付李某x元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诉争借款发生后,原襄阳区X区邮政局、襄阳区邮储银行,该两单位应当承担偿付李某x元的民事责任。现两单位分别更名为襄州区X区邮储银行,名称变更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综上,襄州区X区邮储银行上诉主张崔爱国向李某借款x元系崔爱国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襄州区X区邮储银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