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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136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张某乙、谭某、谭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行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谭某,女。

被告谭某,男。

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郴州分行)诉被告张某乙、谭某、谭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11年3月1日,被告张某乙与蒋某某、罗某某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某行郴州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谭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担保人与原告某行郴州分行签订了《中国某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谭某为被告张某乙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某乙、谭某(乙方)与原告某行郴州分行(甲方)签订了《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乙方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某行郴州分行向被告张某乙、谭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某行郴州分行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乙、谭某借款后,从2011年10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11月12日止,尚拖欠原告某行郴州分行借款本金x.23元,利息2933.35元,逾期利息1431.11元。原告某行郴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张某乙、谭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乙、谭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23元,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1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933.35元,逾期利息1431.11元);被告谭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谭某同意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x.23元,并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在2012年1月6日返还5000元(已当庭兑付),在2012年1月10日返还x.19元,之后每月的6日之前返还5000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二、被告谭某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8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903.5元,被告张某乙、谭某、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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