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越洋计算机发展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本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越洋计算机发展公司因不予受理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越洋计算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施青年、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浦东新区X镇X村办企业上海市东华物资经销部,在浦东杨高路南侧,现杨高中路X号-X号建造上海市东华物资经销部大楼。同年7月,该经销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科学技术联合公司、上海浦东能源环保发展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明确“乙方联建房屋为A楼的第四层整个楼面616平方米。”“甲方负责办理涉及建房、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和建房过程中需要的有关合法手续。”另约定“如甲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无法办妥时,甲方同意乙方对房屋有永久使用权及转让权。”同年10月,上海科学技术联合公司为甲方将其参建的220平方米房屋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乙方越洋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1998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98)浦综规检拆(钦洋)字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浦东新区X镇X村发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该幢大楼系违章建筑,必须立即拆除。1998年9月11日,钦洋镇规土所将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复印件邮寄至越洋公司。越洋公司接通知书后,于同月24日向新区管委会提出复议申请。新区管委会认为越洋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98)浦管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越洋公司不服,于1999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并受理其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是针对房屋的建造者浦东新区X镇X村的,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钦洋镇X村,越洋公司仅仅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该行政行为与越洋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新区管委会对越洋公司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正确。遂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区管委会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的(98)浦管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
上诉人越洋公司诉称,其经转让取得上海市东华物资经销部大楼中220平方米房屋参建权,且建成后一直占有使用,新区管委会的限期拆除通知与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其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有利害关系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书。
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辩称,限期拆除通知是对新区X镇X村作出的,越洋公司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其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向浦东新区X镇X村发出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上海市东华物资经销部大楼:上诉人越洋公司以其经济转让取得上海市东华物资经销部大楼X平方米房屋参建权,且实际使用至今为由,认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与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提出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与越洋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判决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改判。
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即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1998年12月18日作出的(98)浦管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1998年12月18日作出的(98)浦管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受理上海越洋计算机发展公司的复议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宇晓华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芝兰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