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4日因倒卖有价票证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柴某,绰号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6日因倒卖有价票证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倒卖车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柴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司某、柴某与崔洋梁(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火车站迎宾酒店二楼将两张2011年9月29日K658次(郑州至杭州)的车票,一张2011年9月29日K337次(郑州至安顺)的车票高价卖给旅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三张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868元。后公安人员在柴某租住的郑州火车站迎宾酒店X房间内和储物柜中,以及柴某、司某的家中查获准备高价出售的各类车票2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4331元。共计查获车票23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5199元。破案后,所退票款计人民币4983元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车票复印件,情况说明,便签本及被告人司某、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司某、柴某家中查获司某购买的郑州车站实业开发总公司某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2076份,每份票面金额30元,共计面额价值人民币x元。经郑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为伪造的发票。破案后,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伪造的发票复印件,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于2007年2月14日因倒卖有价票证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柴某于2008年9月26日因倒卖有价票证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柴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司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司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司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柴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司某、柴某均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司某、柴某倒卖车票票面价值5199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司某持有伪造的发票2076份,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司某、柴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司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司某、柴某尚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预交纳一万四千元,剩余罚金一千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预交纳。)
三、随案移送的便签本6本,随卷备查;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