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御藏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赤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京瑞大厦(B座)7B。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原告东方御藏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御藏公司)与被告北京赤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赤文国际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御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赤文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御藏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从事拍卖,销售工艺品、建某,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及展览服务等。2011年,我公司发现赤文国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于2011年8月组织的拍卖过程中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名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拍卖活动系我公司组织。由于赤文国际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不合法,给我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并且,赤文国际公司还在其办公地点使用我公司的名称。我公司认为,赤文国际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赤文国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5000元。
被告赤文国际公司答辩称:2009年12月,东方御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表示将东方御藏公司转让给邓某。邓某向其支付了部分定金,此后,开始制作广告并以东方御藏公司的名义征集拍品。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叶某表示不再向邓某转让东方御藏公司,只同意转让另一家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邓某成立了赤文国际公司。但此时邓某已经以东方御藏公司的名义征集了很多拍品,如果拍卖时不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义将无法正常组织拍卖活动。为了安抚委托人的情绪,我公司在组织拍卖活动时使用了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但同时也标明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我公司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企业名称事出有因,且我公司办公地点的指示牌也正在更新。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东方御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方御藏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拍卖,销售工艺品、建某、家具,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以及展览服务等。
赤文国际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拍卖,技术推广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以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等。
2009年,东方御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曾与邓某协商,将东方御藏公司转让给邓某,并于同年12月26日收取了邓某2万元定金。2010年1月18日,叶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如下:东方御藏公司将过户给邓某,因节前工作紧张,暂定过节后办理此业务。此后,双方未完成转让手续。
2011年8月,赤文国际公司印制并对外发放了一份“赤文国际公司2011精品500件图录”宣传册,内容为介绍计划于2011年8月17日举办的艺术品拍卖参展作品情况。该宣传册内页上方以醒目标题并排显示有赤文国际公司和东方御藏公司的全称以及“艺术品联合拍卖”字样,下方为拍卖活动的相关信息。该宣传册上所留的联系方式均为赤文国际公司的联系方式。
同年8月21日,上述拍卖活动在北京市X区X号中华民族艺术珍品馆举办;此次拍卖对外发放的通某书上落款仍为赤文国际公司和东方御藏公司,但所盖印章仅有赤文国际公司的印章。
此外,赤文国际公司还在其住所地所在的京瑞大厦办公楼内指向该公司的指示牌上使用了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
诉讼中,叶某表示其与邓某未完成东方御藏公司的转让手续是因为双方约定的转让费是9万元,但邓某未支付剩余费用。邓某表示未完成转让是因为叶某后来不同意再向其转让东方御藏公司,故自行成立了赤文国际公司。邓某还提出其曾经是东方御藏公司的总经理,叶某曾将东方御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合同专用章提供给他本人,让其以东方御藏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就此提交了以东方御藏公司名义发布的广告以及部分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其中,上述广告下方所留的联系地址即为赤文国际公司目前的住所地,上述合同为东方御藏公司与部分委托人分别在2010年4月至9月期间签订,合同上加盖有东方御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东方御藏公司对上述陈述及证据均不认可,称邓某并非该公司职员,上述广告系邓某冒用该公司名义刊登的广告,上述合同也是邓某冒用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东方御藏公司的印章。就此,东方御藏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赤文国际公司认可该印章与其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表示其使用的印章确由叶某提供,即便该印章系伪造,亦为叶某伪造。
另查一,诉讼中,东方御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表示其曾明确告知邓某在完成转让手续前不得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邓某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叶某在2011年2、3月份时曾告知其不得再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亦认可赤文国际公司成立后,东方御藏公司未曾授权使用该公司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但表示赤文国际公司之所以在2011年8月的拍卖活动中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是因为所拍卖的部分拍品的拍卖合同是以东方御藏公司名义签订。
另查二,东方御藏公司表示其本案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是因为赤文国际公司所组织拍卖活动的部分委托人向其索要赔偿,但未就其因此所受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东方御藏公司也未就其所主张的调查取证支出情况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宣传册、通某、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东方御藏公司和赤文国际公司各自的营业范围,二者均为从事拍卖业务的主体,故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东方御藏公司本案指称赤文国际公司构成侵权的行为有两项:赤文国际公司在2011年8月份组织的拍卖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在赤文国际公司的办公地点使用其企业名称。
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御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曾与赤文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就转让东方御藏公司达成过协议。因此,邓某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存在一定缘由。但是,双方并未完成转让手续。现叶某主张曾向邓某明示在完成转让手续前不得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赤文国际公司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或邓某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征得了许可。尤其是,作为赤文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邓某认可东方御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在2011年2、3月份时曾明确告知其不得再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而此时赤文国际公司尚未成立。但是,赤文国际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后,其在同年8月组织的拍卖活动中仍然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且截至诉讼时仍在其办公地点的指示牌上使用东方御藏公司的名称。上述事实表明赤文国际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其在拍卖活动中以及其办公地点擅自使用东方御藏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东方御藏公司要求赤文国际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东方御藏公司表示其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是赤文国际公司所组织拍卖活动的委托人向其索要赔偿,但未就其因此所受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东方御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赤文国际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考虑到赤文国际公司成立时间较晚,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对较小,而赔偿数额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东方御藏公司提出的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赤文国际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东方御藏公司提出其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5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御藏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东方御藏公司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赤文国际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消除该后果,故对东方御藏公司要求赤文国际公司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赤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东方御藏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赤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由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赤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赤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方御藏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方御藏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赤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方御藏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赤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