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1972年8月26日(农历)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周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丙、被告统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统一公司的豫x出租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桥安埠村路段时与被告周某丙驾驶的被告周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眼眶前壁凹陷性骨折、右侧眼睑侧裂伤、壁软组织损伤、上唇侧裂伤并贯穿伤等,目前,原告虽已出院,但头面部留下深度疤痕,影响面容。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除被告张某某支付8000元外,其余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交通费、整容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辩称,我车投有保险,可一起结算。
被告周某丙未提出答辩。
被告统一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这个案件里没有责任。
被告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具体材料决定,该赔的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某乙之子被告周某丙驾驶被告周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300M(南大桥安埠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统一公司名下的豫x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某某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吴某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车此次事故期间在被告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眶前壁凹陷性骨折、右侧眼睑挫裂伤并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上唇挫裂伤并穿透伤、疤痕体质,治疗及处理意见:因患者疤痕体质,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2009年11月4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眶前壁凹陷性骨折、右眼睑挫裂伤并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上唇挫裂并贯穿伤、疤痕体质,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5日固检技鉴[2009]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结果:吴某甲右眼眶前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陈旧性疤痕明显色素沉着,并凸出于正常皮肤,说明属明显疤痕体质,近期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损伤,后期可出现明显疤痕,并影响面容。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伤后当天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95.2元。当天又转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54.3元。外购疤痕贴花费986元,固始县人民医院经治医生证明,因需用疤痕贴,本院无此药物,特此证明,需外购。原告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现原告后期整容及残疾评定尚未发生,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原告伤后,被告张某某支付8000元,被告张某某请求返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理应得到全额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家庭距离、事故处理所用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3万元,考虑原告的特殊体质,伤情对面容的影响,原告的伤情已造成对面容的影响,已形成面部疤痕,影响其容貌美观,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后期的整容费及残疾赔偿,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8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住院18天×20元/天)360元、护理费(住院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住院18天加院外休息3个月共108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信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x.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裁定费10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870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