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京鹏宇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个体业主,住址(略)。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一审诉称:从2009年6月开始,汤某从许某经营的北京京鹏宇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购买装饰材料用于国贸三期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截止2010年3月7日,汤某尚欠许某货款24万元,许某多次向汤某催要,均未果。故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汤某支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汤某一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根据认证查明:2010年3月7日,汤某向许某出具结算单1张,写明:2010年3月7日按材料单总计数是x,大写贰拾肆万元正,供货商为北京京鹏宇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使用方为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公司),结算帐未付,欠款人为汤某。2011年8月23日,艺成公司出具证明1份,写明:我司于2010年5月17日已和汤某先生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特此证明。现汤某尚有24万元货款未支付给许某。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与汤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许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汤某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许某要求汤某支付货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汤某于2010年3月7日出具结算单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且艺成公司2010年5月17日已和汤某结清所有工程款项。许某要求从2011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许某计算利息的方式,并无不妥。故许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汤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货款二十四万元;二、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利息(以二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汤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汤某受艺成公司招聘为国贸三期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项目油漆部负责人,负责工地油漆的施工技术指导,汤某采购的装饰材料均用于国贸三期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有购买材料的签单都是代表艺成公司的,所以许某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某的起诉。
许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许某提交的结算单、艺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与汤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许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许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汤某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汤某上诉提出自己是艺成公司的员工,采购行为系代表艺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汤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艺成公司还款。因汤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艺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代为采购的行为得到了艺成公司的确认,且汤某对欠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汤某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汤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