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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王X、朱X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朱X。

原告陈X诉被告王X、朱X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王X的雇佣司机朱X驾驶陕AFX号重型自卸车在西安市X区X工地倒车时,将原告驾驶的陕ACX号重型自卸车头部撞坏,造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在停车场维修4天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停扣3天,共7天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15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x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没有赔偿的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3时05分,被告朱X驾驶陕AFX号重型自卸车,在西安市X区X工地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将停放在工地内陈X所有的陕ACX号重型自卸车头部撞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对事故进行某定,以西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陕ACX号重型自卸车于2010年9月1日在西安X汽车维修厂修理,9月4日修复完毕。

另查,被告朱X系被告王X雇佣的司机。

原告陈X持有车辆号为陕AC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公安X局颁发的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车辆2010年度备案证及驾驶人备案证、西安市X区建筑垃圾管理所颁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某、驾驶证。

被告王X持有车辆号为陕AF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某。

被告朱X持有西安市X区建筑垃圾管理所颁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陕ACX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了150元停车费用。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陕ACX车辆每天停运损失进行某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8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某、道路运输证、建筑垃圾清运证、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年度备案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西安X修理公司证明,被告王X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行某、建筑垃圾准运证、朱X驾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X驾车期间,因未注意观察,将原告车辆头部撞坏,造成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朱X系被告王X的雇佣司机,在执行某佣活动时,将原告车辆撞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X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系有合法证件的营运车辆,原告在车辆损坏维修期间7天的营运损失,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评估为每天8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赔偿营运损失x元,明显偏高,应按照评估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X支付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停车费150元,理由正当,证据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三日内,被告王X赔偿原告陈X营运损失5754元;

二、判决书生效三日内,被告王X赔偿原告陈X停车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陈X要求被告朱X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孙晓凤

审判员郭某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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