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上诉人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乙,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9时4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X376线51Km+700m处,与由欧某甲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甲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某甲华不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梁某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梁某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原告对被告黄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告的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请。
欧某甲华于X年X月X日出生,是原告欧某甲胞兄,欧某甲华的父母已故。被告覃某于2008年11月17日以x元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梁某,被告黄某是被告梁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某甲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欧某甲华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x.0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欧某甲华属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区X村标准计,参照《广西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年计,共赔偿20年;2、丧葬费x元,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交通费450元,按3人计,酌定费用每人15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781.02元,欧某甲华的遗体在平南县火葬场火化,按3人各误工6日计;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欧某甲华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车辆损失费800元,有车损估价报告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以上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认定。被告梁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02元。由于被告梁某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02元,另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原告起诉其他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欧某甲x.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告梁某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某甲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2592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多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4982.02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较原判减少4982.02元)。
被上诉人欧某甲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覃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覃某已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欧某甲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欧某甲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因欧某甲华死亡造成的损失x.02元给被上诉人欧某甲,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严家鹏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玉
书记员安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