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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高知终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台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彩扩、婚礼服务。1998年,原告与案外人沈成林欲加盟被告,在本市嘉定区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暂定名)。同年5月12日,原告与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同日,原告与沈成林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中旬,原告欲租赁的本市嘉定区X路X号店面房被拒租,沈成林退出加盟店。同月,原告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期间,原告曾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同年10月14日,被告与沈成林达成协议,被告退还沈成林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涉退款无效,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参加了被告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与双方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有关,但在参加该会议时未领取被告发放的有关技术指导资料。原告赴山东的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系被告介绍。双方所签《协议书》事实上包括了“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两方面的内容,是这两方面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混合合同,1998年5月12日被告收取20万元后出具的《收据》上的收款事由虽写为加盟付商标费,但应当视为包括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费。《协议书》中关于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只是商标使用许可条款的生效条件能否成就的前提或基础,但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上述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书》中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条款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以及经被告介绍赴山东的加盟店接受培训一事,虽未在《协议书》中约定,但应当视为上述培训是双方就婚纱摄影技术指导所作的补充约定,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约定之外的、新补充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被告向原告收取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许可费所依据的协议约定的事实均未发生,被告依据《协议书》收取原告上述钱款的理由亦不复存在,《协议书》至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原告确已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协议之外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技术指导费,该费用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并在被告应当返还的钱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为此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负担2810元,原告负担70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应相应增加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技术指导费数额。上诉人补充递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确实已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协议以外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而且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有关技术指导之一部分内容;(二)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被上诉人只能在嘉定区X路X号租房经营,且对交房的期限并无约定,直至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仍有可能在嘉定区租房。只要租房的可能性未消灭,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协议的主张就不能成立;(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为履约曾谢绝嘉定区内其他客户欲与上诉人进行技术指导合作的请求,使上诉人损失了一定的期得利益,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领取过上诉人的技术资料和接受技术指导。被上诉人到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是为与上诉人交涉解除双方协议之事,由于上诉人一定要被上诉人签到后才愿意交谈,故被上诉人只得签到;被上诉人1998年9月到山东是为山东淄博市临淄华隆摄影制作中心作短暂技术指导;(二)双方约定的“租房”是一确定的租房,即嘉定区X路X号。上诉人对这特定的租房拍摄了照片,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以租赁嘉定区其他房屋建店开业的说法完全脱离了协议约定的本意;被上诉人与沈成林是作为一方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上诉人已同意沈退出,也就是同意被上诉人退出,退款应是2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合作经营企业(台资),经营范围:摄影、彩扩、婚礼服务。1998年5月12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及案外人沈成林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乙方:沈成林先生及黄某某,暂定成林婚纱摄影公司。1、商标授权:由乙方在嘉定全额投资并负责申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合作加盟维纳斯婚纱摄影,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甲乙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2、合作期限自1998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正式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对外开展营业之日起计算);3、甲方对乙方技术指导内容:(1)硬件装潢动线规划建设(设计平面图由乙方自行负责);(2)提供经营设备资讯并协办进货事宜(货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材料供应商名单;(3)协助初期人员招聘并协助业务培训计划(如乙方需送员至上海总管理处培训,其食宿、薪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4)提供照相样本制作及相册(材料费由乙方自理),2套(各30张)免费,20寸及24寸各一张免费;(5)协助市场调查并提供价格策略、价格定位参考;(6)提供内部服务流程指导与规划;(7)专业人员(薪资由乙方支付、薪资标准不低于甲方标准)驻乙方店协助营运;(8)提供业务报表、联单等行政作业规范;(9)策划乙方婚纱摄影项目开幕期间的广告宣传活动及内部布置调整方案;(10)提供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形象CIS标准化规范;4、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年付20万元,每年年中8月1日付(一次付清)。上述技术指导及商标使用,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整。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时先付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租房尚未交屋,待交屋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20万元),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另外,还规定了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协议书议定之商标使用费后,甲方才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全部义务等内容。

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上诉人及沈成林向上诉人交付了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收款事由为:加盟付商标费(年付20万)。

《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欲租借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群房建筑店面房拍摄了照片,并草拟了该店面房的门面装潢设计图。

同年6月,被上诉人参加了上诉人举办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并在签到册上签了名。

同年6月中旬,被上诉人称上述店面房被拒租,此时沈成林又退出加盟店。同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沈成林签订了“和解协议书”,退还了沈成林1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涉退还另10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江苏省连云港市维纳斯婚纱摄影社总经理冯久雨的一份书面证言,以证明参加上述座谈会的人每人都领取了有关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但上诉人还是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会议所发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的直接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一直予以否认。

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提供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华隆摄影制作中心总经理陈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自己到山东是因该店的邀请去作短暂技术指导而非接受上诉人的培训。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虽然又提供了冯久雨的书面证言,但仍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上领取了会议所发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所以上诉人关于应相应增加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技术指导费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双方在协议中对所租房屋和租房期限未作约定,只要租房的可能性未消灭,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书的主张就不能成立。经查,双方虽未在协议书中对所租房屋作出具体约定,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欲租借的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店面房拍摄了照片并草拟了店面装潢设计图的行为,说明双方事后对此已作了确认。此外,案外人沈成林在该店面房租赁未成后欲退出加盟店,上诉人则与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退还其人民币10万元,致使原《协议书》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所以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诉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为履约曾谢绝嘉定地区内其他客户欲与上诉人进行类似技术指导合作,使上诉人损失一定的期得利益,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邓思聪

审判员于金龙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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