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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李某乙骗取出境证件案
时间:1999-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虹刑初字第13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颜某某,均系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1998)沪虹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及辩护人李某甲、周某、证人陈某庆、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以访友的名义,虚构出国邀请信、经济担保书,使用伪造的“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印章,编造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分别为乔某萍、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丙、胡某某和沈某某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1997年2月至3月,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先后为霍某栅、张某己骗取护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传唤证人陈某庆、张某己出庭作证,当庭宣读证人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张某丙、沈某某、邹某、陈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出示了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所附材料复印件、入出境卡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余某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余某骗取出境证件罪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不明知余某伪造的印章为他人编造出国申请表的内容,自己未提供假材料,仅是受余某托将申请材料送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李某辩护人辩称李某明公章是私刻的,不明申请材料不实,仅是根据余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帮助填写出国申请表,主观上无骗取出境证件的故意,客观上也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李某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冒用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上海宝顺机械厂三家单位的名义,通过他人私刻了“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印章后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间,使用伪造的印章,盖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并提供邀请信、经济担保书等假材料,弄虚作假,为乔某萍、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丙、胡某某、沈某某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护照,致使上述多人非法出境。

被告人余某某还结伙李某乙于1997年2月至3月间,由余某伪造的印章盖在霍某某、张某己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李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提供假材料、编造审批表,为霍某某、张某己等人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护照,致霍、张非法出境。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共计非法所得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某的证词,证实其从1996年7月开始先后给余某某及其兄余某祥共15,0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护照、签订的费用,余某某在拿到乔某一笔支付的3,000元后不久从泰国寄给乔某封所谓“林燕萍”的邀请信、担保书,乔某余某祥陪同,凭上述材料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办了护照,乔某年10月赴泰国。

2.证人孙某倩的证词,证实1997年4月其付给余某某15,000元办护照、签证,余某孙某出国申请审批表上未填写其实际单位,并当孙某面在表上盖了其他单位公章后送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出护照后,孙某同年7月去泰国。

3.证人王某萍的证词,证实1997年4月余某某得知王某上海宝顺机械厂法人代表后答应为其办护照,余某其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职务栏内填写“工人”,职称栏内填“会计”,王某实该厂无人事科印章,办出护照后,王某同年8月20日去了泰国。

4.证人胡某玲的证词,证实1997年7月其先后共讨给余某某18,000元办理护照、签证,余某无业的胡某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的工作单位、简历栏内填“上海宝顺机械厂”、“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余某能盖到上述单位的章,8月胡某到护照,8月20日去泰国。

5.证人沈某伟的证词,证实1997年7月余某某拿了一份沈某认识的所谓“沙法安”的邀请信及护照复印件给沈,沈某余某交待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后连同上述材料交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护照,办出护照后,余某为沈、胡某某办了赴泰国的旅游签证,8月20日余、沈、胡某旅游团赴泰。

6.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1997年5月先后付给余某某13,000元办护照、签证,余某无业的张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工作单位栏内埴“华南工艺制品厂”,余某可盖到该厂的公章,张6月拿到护照。

7.证人张某萍的证词,证实1997年3月先后共给余某某10,000元办理赴泰国的护照、签证,张拿到护照后发现出境卡写的是德国慕尼黑,后由李某乙陪其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更换了去泰国的出境卡。

8.证人陈某庆的证词,证实其1997年3月受余某某之托联系李某乙为女青年办赴泰护照、签证,余某诉陈某己用私刻的公章盖过多份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要陈某李某乙可否再用,陈某问李,李某可以,后科将一份盖有伪造的“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章印、填写了内容的申请审批表给陈,再由陈某交给李。办妥护照后,余某队5,000元,陈某邹某4,000元,让其转交李某乙。

9证人邹某的证词,证实其1996年听李某乙讲在帮别人代办护照、签证,1997年2月陈某庆告诉邹,余某某手中有许多人想办护照去国外,邹某约李某乙、陈某庆商谈,李某办护照赚的钱三人平分,邹某旧同事刘雄的表姐在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工作,可让刘前往打招呼,后李某乙拿了四份填妥内容的申请审批表交给邹,邹某刘一起将之送入出入境管理处,后办出护照。

10.证人陈某民的证词,证实余某某于1997年让在上海锦江旅行社工作的陈某办霍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多人的赴泰国的旅游签证,每人费用500元,陈某看见余某以办护照而私刻的二枚公章,其中一枚是华南工艺制品厂的章。

11.证人杨某牛的证词,证实上海兴兴商业服务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均无人事科,未为员工办理护照而出具证明,使用所谓“人事科”的章。

12.查获的证人乔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张某丙、霍某某、张某己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所附的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余某某在表上加盖私刻的“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章或提供虚构的邀请信、经济担保书编造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李某乙提供假材料,参与编造张某己、霍某某的申请审批表,共同为他人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骗取护照。

13.入出境卡片,证实乔某萍、孙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张某丙、霍某某、张某己等人分别从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境前往泰国。

1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证实霍某某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第三页“境外邀请人或雇主的情况及与申请人的关系”栏内字迹及张某己的申请审批表第二页的全部书写字迹是由李某乙所写。

上述证据,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已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既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又为他人弄虚做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偷越国(边)境,因二罪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论处;被告人李某乙与余某某结伙为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罪名不能成立,因两被告人骗取护照的目的不是为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不具备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此罪。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明知公章是私刻的及申请材料不实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家属帮助退出其全部非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

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印章的信誉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2000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郭杰

代理审判员杨某英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洁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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