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涂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人民陪审员谢琦、程金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租赁我的挖掘机使用,截止到2011年1月29日,被告共欠我租赁费x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某赁费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矿山停业了,没有能力付某,明年年底可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被告在经营矿山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至2011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某文,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后,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某赁费用,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某支付某赁费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人民陪审员谢琦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