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在汤阴县X路岳飞铜像处,因交通事故纠纷将于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于XX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于保X、余X、余红X、刘XX、牛XX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