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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二大队、李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支队)。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

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

负责人:戴某,二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城管支队及二大队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城管支队委托代理人巩某某,二大队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25日,因案情需要,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何某某,被告城管支队委托代理人巩某某,二大队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拆迁李某的木工厂房,需要找临时过渡房让李某等人落脚,10月29日,被告二大队负责人戴某等四人在矮山塘村村干部的带领下,来到原告家问租房一事,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下原告第一层房屋,月租金1000元,被告说过后再签合同。当日,原告就将大门钥匙交给了被告。11月2日,被告带人强行拆除了李某的木工厂房,并将厂房里的木工机械及其它物品提到原告处,自此李某及其家人和所有的木工机械都在原告家一楼安置下来。12月4日,原告找被告要租金,被告先期支付了二个月的租金2000元。此后就一直不愿再交租金,也不谈签合同之事。2010年3月24日被告欲强行赶走李某未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租金,被告不但不给,反而说双方没有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作为临时过渡房给拆迁户使用,至今已一年有余。根据合同法规定,满六个月没有签书面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某合同。由于被告拒绝交纳租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由被告补交2010年1月至12月共计12个月的房租x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租金交付至房屋清理干净实际退还原告之日止。2、被告立即将其放在原告处的木工机械全部提走,腾空原告的房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廖某于2010年12月27日自己写的证明,上面有矮山塘村干部廖某保、廖某安签名;2、盖有矮山塘村公章、时间落的是2010年12月5日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主要证实是城管向原告租房。

被告城管支队及二大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09年11月,答辩人在依法拆除矮山塘村东边岭的违章建筑过程中,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李某同意配合执法部门拆除违章建筑,并提出要答辩人为其联系临时过渡房。因此,答辩人与两名村X村里寻找房源,最后找到原告家,李某表示愿意承租,答辩人要求原告与李某尽快签订租房协议。答辩人考虑到李某目前的困难,在村干部的支持下,动员原告减少房租,原告同意每月租金1000元。李某又恳请答辩人从奖励给李某配合拆除违章建筑的费用中为其先垫付2000元租金,过后再由其与原告签合同。答辩人同意后,李某又提出自己经济困难,为搬运物品作难,答辩人考虑到李某配合执法,免费协助其搬了家,此后李某及其家人住进了原告的出租房。按照规定拆除违章建筑是不予补偿的,因此答辩人不可能为李某提供周转房或租房给李某使用。答辩人只是应李某的要求从李某的奖励费中拿出2000元为其垫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原告诉称已将房屋租给答辩人以及谈妥租金后将大门钥匙交给答辩人,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补充答辩:承租人不明的情况下,出租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盖有桂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矮山塘村委、时间是2010年5月6日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当时城管支队拆了李某的违章建筑后,协助李某找房临时住下,并垫付了租金。

第三人李某陈述称:我原本有厂房、有住所,根本不需要租房。被告擅自拆了我的房屋并说是替我租房就要有证据,我什么时候叫过被告替我租房屋被告的辩解某属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经营,被告违法强拆;2、写给市领导的要求安置申请书及市信访局答复,证明第三人上访和市政市委的安置决定;3、照片11张,证明厂房拆除前后的状况,同时证明第三人自己有房,不需要租房,被告却将第三人房屋拆除;4、求救上诉书,证明第三人的厂房曾被被告干扰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为此上书市领导。

本院依职权向矮山塘村村长廖某生(曾用名廖X)、副村长廖某发(曾用名廖X)作了调查笔录。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盖有矮山塘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告向原告租房并由被告付给原告2个月的房租,而且是被告搬第三人的东西进的承租房。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承包合同和证据3照片11张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明认为2010年12月15日的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2010年12月27日的证明是原告自己所写,上面虽有证人签名,但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房屋被拆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基本认可,第三人表示从来没有与村干部和城管去找过出租房。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盖有矮山塘村公章的证明,因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该村干部认为应以原件为准;对原告自己写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桂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矮山塘村X村接到上级通知,为搞好桂林市X村X村干部配合市城管支队二大队依法拆除该村东边岭李某的违章建筑。考虑到李某的违章建筑拆除后要地方存放里面的木工机械及其它一些物品,城管支队二大队数人与二名村X村里为李某寻找房源临时过渡,找到原告廖某在矮山塘新村骚公鸡对面的一栋四层楼房,经与廖某商谈,双方口头确定租用第一层,每月租金1000元,租期至少在四个月以上,合同过几天签。2009年11月2日下午,城管支队二大队请来搬家公司一起将李某在违章建筑里的物品全部搬至原告房屋的第一层,随后李某一家也住了进来。不久,原告找到被告处要求签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被告付给原告房租2000元后,口头表明是代李某垫付,答复原告应找李某签合同,是李某租房,原告不认可,双方矛盾就此产生。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向实际使用人李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二大队是第二被告城管支队的内部机构,二大队的工作直接由城管支队负责安排,其责任由城管支队承担,二大队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解某时被告为李某寻找房源,联系承租房屋,是应李某的请求所为,因李某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租房事宜时,双方只是商议了租期和每月租金的数额,究竟是由谁来承租,并未向原告交待清楚,实际居住人李某本人未在场,事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房租,导致原告误认为是被告租房,被告对此是有责任的。但是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交付的两个月租金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应找李某签合同,是李某租房,先前被告所付租金是替李某垫付,且原告在起诉状上也写有被告在2010年3月24日欲强赶走李某的事实,因此,可认定被告从2009年11月2日将李某在违章建筑里的物品搬入原告出租房内,至2010年3月共五个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关系。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的房租2000元,还应支付余下3个月的租金3000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应与实际使用人签订租房合同,由实际使用人支付租金,被告不再支付租金。被告此行为符合原、被告达成的租期4个月以上的口头合同约定。而原告在得知被告不再租房的情况下,仍允许实际使用人继续使用该房屋,表示原告同意房屋租赁主体已经变更为原告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解某、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支付2010年4月(含4月)以后的房屋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支付原告廖某2010年1月至3月共三个月的租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50元,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伟铭

审判员阳瑜

人民陪审员赵某萍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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