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徐汇支行襄阳南路办事处。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湖苍,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汉钊,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德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哈姆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县新城经济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徐汇支行襄阳南路办事处因票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湖苍、被上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伟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德顺、翁汉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杰哈姆装潢有限公司(下简称“杰哈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伟联公司”诉状中“伟联公司”向上诉人交涉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伟联公司”从未与上诉人交涉过,对诉状中其他事实及提供(略)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对“伟联公司”起诉状所例事实上诉人无异议部分均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伟联公司”举证提供的(略)支票存根亦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于三天内提供(略)支票原件,但届时上诉人未予提供。原审法院到上诉人处调取系争支票原件,遭上诉人拒绝。
原判认为:“杰哈姆公司”收进“伟联公司”的支票系经变造的票据,其按照支票变造后收取的票据金额并无法律依据,此款“杰哈姆公司”应返还给“伟联公司”。上诉人系“伟联公司”的开户银行,其按变造后的票据金额汇支“伟联公司”的存款,且拒绝向法院提供系争支票原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1、“杰哈姆公司”应返还“伟联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略)元;2、“杰哈姆公司”应偿付给“伟联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436.02元;3、上述“杰哈姆公司”无力履行部分由上诉人按“杰哈姆公司”不能履行的金额赔偿给“伟联公司”;案件受理费2095.96元,由“杰哈姆公司”和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本案系争支票被涂改无异议,但涂改前“伟联公司”用何种书写材料填写支票不清,应进行司法鉴定,如“伟联公司”未按“上海市支票办法”所规定的书写材料填写支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伟联公司”自负。“伟联公司”则辩称:其填写本案系争支票用的是蓝黑墨水,完全符合出票同期《上海市支票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未对变造票据进行审查,将无效票据予以兑现,损害了“伟联公司”的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5日,上海市兴和建材综合服务部(下简称“兴和服务部”)向“伟联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5476.50元水泥等建材。“伟联公司”即开具收款人为“兴和服务部”、金额为5476.50元的转帐支票交该服务部经办人任金苗。同年11月5日,任金苗将上述破损只剩半张的支票给“伟联公司”,请求调换。“伟联公司”即重新开具(略)转帐支票给任金苗,该支票除日期为11月5日,收款人栏系空白外,其余记载事项与原支票相同。同月20日,“伟联公司”在核对上诉人寄来的存款明细表时,发觉该支票目下的汇支金额为(略)元,与其开具的支票金额显然不符,即与上诉人交涉,发现该支票已被变造,支票大写金额栏中的紫红色防伪线已大部分被涂销,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伟联公司”向法院提供本案系争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上的书写材料为蓝黑墨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系争支票进行司法鉴定,经检验,发现“人民币(大写)”栏填写字迹处的底纹线条被破坏,并残留有部分未被消退的笔划,表明这些部位经过了消退处理。在“签发日期”栏,金额的小写栏处均存在被消退的痕迹。在收款人一栏处,未发现被消退处理过的痕迹。对支票被涂改前是用何种书写材料书写,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伟联公司”提供本案系争支票存根,证实系争支票被涂改前用的书写材料与支票存根完全一致,均是用蓝黑墨水填写,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但无法证实支票被涂改前是用何种书写材料书写。故应认定“伟联公司”签发支票系使用蓝黑墨水完全符合出票同期《上海市支票办法》有关“签发支票应使用蓝黑墨水、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的规定。故上诉人称对“伟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伟联公司”自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接受支票后,未认真审核,使变造过的支票在支票大写金额栏中的防伪线已被涂消的情况下仍得以兑现,存有过错。但对于该支票被变造前记载的金额范围,“伟联公司”仍负有给付之责,而对于变造后的支票差额部分应由“杰哈姆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徐汇支行襄阳南路办事处和被上诉人上海杰哈姆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略).50元;
三、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徐汇支行襄阳南路办事处和被上诉人上海杰哈姆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被上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436.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9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杰哈姆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9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8元,上诉人负担187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王薇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