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化名瑶X),女,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到郑州市X村X号楼二楼X房间被害人连某的住处,用事先偷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盗窃连某放在室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身份证一张,以及人民币1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