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孙某伙同马留义(另案处理)、刘黑马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到新郑市具茨山森林公园管委会转沟脑村北地,盗割电缆线120米,后被村民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刘黑马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24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二被告人系未遂、坦白,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