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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诉马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马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被告马某系原告的劳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治疗,并负担了全部医疗及其它费用。出院后,原告又及时为被告调整了工作岗位。被告虽违反原告方规章制度,擅离岗位,但原告仍按照规定给被告支付工资x元,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2、华兴公司出具的劳资部证明一份;3、华兴公司劳资科证明一份;4、华兴公司采煤队工资表复印件二份;5、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解除申请复印件一份;2、采煤队证明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恰好能证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应由劳动部门社保局出具证明;对劳资科证明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没有工资表相印证;工资不规范,仅有部分工资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裁决书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马某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是复印件,时间也不对,申请人写的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吴廷义签字的时间是2月23日,被告代理人陈述的时间是2月28日;采煤队不能代表华兴公司,被告提出申请,原告并不知情,其申请应为无效。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系原告华兴公司的合同工。2009年10月22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华兴公司工作时受伤。2010年8月26日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马某做出工伤认定,2010年12月22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华兴公司支付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8月28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渑劳人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华兴公司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x元,并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华兴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无需向被告马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系原告华兴公司的合同工,在华兴公司工作时受伤,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马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之日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华兴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x元。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职工的岗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华兴公司提供不出已为被告马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应支付被告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36个月。本案被告马某经原告方同意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其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华兴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为伤残鉴定被告马某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原告华兴公司亦应支付。

被告马某提出原告华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民事案件调整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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