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本市X巷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66mg/x。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今后一定吸取教训,绝不再酒后驾车。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本市X巷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66mg/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