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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欠某煤款x元并向其出具有欠某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

被告闻某辩称,欠某由其出具是事实,但其实际并不欠某告煤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闻某向张某乙出具《欠某》一张。该欠某内容为,“欠某政(笔误,应为“正”)明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欠某人闻某2010年7月X号”同时查明,闻某在(2011)永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当庭陈述,其于2010年7月24日向张某乙出具了一张某乙矸石款的欠某。张某乙在前案和本案中均向本院陈述该款为闻某欠某的煤款;而被告则认为其并不欠某告煤款。因双方分岐较大,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某、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闻某向张某乙出具欠某一张,即在双方之间形成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在该协议中明确。依该欠某所载,闻某作为欠某人,应当按债权人的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张某乙要求闻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闻某承认欠某是其本人书写,但又辩称实际并未欠某某x元,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因该欠某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张某乙亦未举示曾经催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张某乙要求利息的诉请酌情从起诉之日起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闻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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