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现被告欠某告货款5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欠某属实,但应扣除家电下乡补贴款961元及三峡牌洗衣机一台的价款,且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造成了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生意上有往来,2010年2月7日,双方核对账务后,被告共计欠某告货款5000元,于当日,被告妻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某告货款5000元的欠某。现被告认可该欠某,但认为应扣除家电下乡补贴款961元及三峡牌洗衣机一台的价款,并且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造成了相应损失,要求原告进行相应赔偿。
另查明,2010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妻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某上注明了洗衣机价款为400元,现原告同意从5000元货款中扣除家电下乡补贴款961元,同意扣除洗衣机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欠某、对账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所欠某告货款。被告要求从欠某告的5000元货款中扣除家电下乡补贴款961元,因原告同意被告的该请求,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从5000元货款中扣除三峡牌洗衣机价款4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峡牌洗衣机价款400元有异议,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三峡牌洗衣机的其它价值,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院认定三峡牌洗衣机价款为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凭据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陈某清偿原告王某货款5000元,扣除家电下乡补贴款961元及三峡牌洗衣机款400元,被告陈某尚需向原告王某清偿货款3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朝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漆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