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黑色英伦牌轿车沿杞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村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向南冲过路边的水沟与停在公路南侧的一辆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陈某身带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陈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陈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陈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98.70mg/x。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监测记录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