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公某。
法定代表人杨××。
申请人曹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出收条两份,要求被申请人郴州市第四建筑公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曹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公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曹某货款(略)元及利息x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