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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1日下午18时许,水寨乡X村民吕某某在该村X路因晒玉米用的薄膜与同村的董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某某用手打董XX头部致其倒地,造成董XX胯部受伤。经鉴定,董XX的伤情为轻伤。董XX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2元。另董法根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董X根的陈述;3、证人郭X、卢XX、赵XX、吕XX、董X林、董X宾、李XX、董X林、田X等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5、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用收款收据;7、董XX、郭XX(被害人所述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董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造成被害人董XX轻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超出的款额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医疗费x元,误工费302.9元,护理费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8元。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董XX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一巴掌不会导致董XX胯部骨折,应无罪释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所提“董XX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一巴掌不会导致董XX胯部骨折,应无罪释放”之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当时非常生气,就过去用右手用劲打了他一耳光,扇住他左脸了,一下把他扇坐在地上,当时董XX坐在地上说他腰痛,膝盖痛的事实、情节同被害人董XX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的伤情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证实,附带民事部分有被害人住院治疗结算凭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在卷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刘亚洲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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