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廖某X之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星,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廖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柴某、廖某X与被告廖某乙、董某、廖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原告廖某X的法定代理人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窦星、被告廖某乙、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我带孩子出门准备打针治发烧时,看到廖某乙在我家后墙下挖坑,我制止他,他反而辱骂我,随后廖某丙上前抓住我头发将我撕倒,我刚站起来,被告廖某乙将我抱在怀里的孩子廖某X打摔在地,在我头上打了两拳,董某在我腰上踏了两脚,廖某丙把我的手抓破了。事发后当日我至天水四0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钝器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38.30元、误工费220元、护某22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780元(包含廖某X就医期间的交通费)、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28.30元。廖某X于5月19日至天水四0七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外伤、2.脑震荡、3.左枕部头皮下瘀血。住院治疗10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5.99元、护某55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525.99元。
原告廖某X持相同理由。
被告廖某乙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董某辩称:是原告柴某先动手打我的,双方撕打中都有伤,另外当时柴某把孩子放在麦场里,孩子没有受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廖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柴某与在其房后运土的被告董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厮打过程中董某将柴某致伤。当日原告柴某至天水四0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钝器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急诊留观治疗4天。原告柴某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8.30元、误工费220元(55元/天×4天)、护某220元(55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伤情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88.30元。2011年7月26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关子派出所对被告董某处以200元的罚款。
另查明:被告廖某乙、廖某丙未参与打架;原告柴某与被告董某厮打过程中,原告廖某X被放在麦草垛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关子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柴某和被告董某遇事不冷静,因小事发生口角致双方互相厮打,造成伤害。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董某对原告柴某身体造成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柴某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乙、廖某丙未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柴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天水四0七医院治疗票据为依据,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急诊留观治疗4天,因柴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甘肃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护某,护某人员为柴某父亲,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22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6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伤情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应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因票据包含廖某X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无法明确区分,酌情支持300元;其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原告廖某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等各项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伤情系被告造成,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1138.30元、误工费220元、护某22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2188.30元的60%即1312.98元,其余40%即875.32元,由原告柴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廖某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元,原告柴某负担17元,被告董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