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10年4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30日被羁押,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马某、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马某、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马某、杜某乙与他人在本区天光厂附近喝酒时,被告人杜某乙告知其朋友段某某(女)醉酒。随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兰天城市广场送醉酒的段某某坐出租车,出租车司机辛某因段小华醉酒而拒载。杜某甲、杜某乙与随后赶到的马某对辛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辛某右锁骨骨折。后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某右锁骨骨折属轻伤。
2011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本区四合院吃饭时,被告人杜某甲接到何旭强的电话,要求其去兰天城市广场,被告人杜某甲、马某到兰天城市广场对面马某找到何旭强后,何旭强给被告人杜某甲说唐云云偷了其朋友赵某兰的手机,提议要打唐云云。被告人杜某甲、马某即与另一个男子(身份不明)在兰天城市广场找到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唐云云对其殴打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马某在本区藉河风情线伺机抢劫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警察盘查并查获匕首一把,带回审查时被告人杜某甲、马某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杜某乙家属与被害人辛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马某、杜某乙赔偿辛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辛某请求对马某、杜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马某、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唐云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马某、杜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经调解马某、杜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杜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黄双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