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子注册郑州铁达科贸公司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三十万元,并出具收款凭据。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务30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6月19日收条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3、证人郭XX证言;4、证人苏XX证言。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收据是郑州铁路局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河南中建电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业务往来的手续的一部分,原告起诉的理由完全是捏造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铁路局与河南中建电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2、(2002)郑铁合技鉴字X号技术成果鉴定证书;3、“铁鹰”牌机动车外挂气动后视镜说明书;4、机车重要件定点验收审批表;5、机车后视镜评审验收结论;6、委托加装后视镜协议书两份;7、机车技术改造完成报告单三份;8、银行汇票两张;9、河南中建电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自行进行的财务专项审计;10、河南中建电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11、邬XX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收条,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有异议,均认为证人与王某某是朋友,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向证人借钱时称是为朋友李某某借钱,证人事隔7年仍能记清李某某的名字,不合常理,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工贸公司提供的后视镜与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生产的后视镜不是同一个产品;“铁鹰“不是注册商标;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按照与铁路局签定的合同要求生产与被告所在的工贸公司公司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加装后视镜协议书与验收材料不真实,协议书上无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印章,没有三方合同书,报告单上无具体日期;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认为此9万元不是业务款,该款已与2003年6月23日汇还给工贸公司了;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应出示原件;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对此证言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01年8月22日,河南中建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2002年3月18日任王某某为该公司的负责人;2、2003年6月9日,由工贸公司李某某牵头,郑州铁路局与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给郑州铁路局生产机车后视镜1032套,共计140.61万元。三方并约定,上述合同履行结算时,由工贸公司与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之间进行结算;3、2003年6月19日,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人民币30万元正。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以其注册公司为由,向其借钱30万元至今不予归还,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务30万元借款,所依据的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况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收条中30万元“借款”也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收条是工贸公司与中建电梯新乡分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手续中的一部分。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