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相识,2006年4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汪某宇。俩人婚前虽然相识一年多,但相互见面只有五、六次,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0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同年6月,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未果。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汪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原告汪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陕阴结字第(略)号《结婚证》1份;
(2)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
(3)华阴市岳庙初级中学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
(4)弋某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5)汪某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6)文某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陕阴结字第(略)号),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可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6)虽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中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汪某宇。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汪某宇随原告汪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归,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男孩汪某宇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年,即每月为316元,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汪某宇抚养费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汪某、王某离婚;
二、男孩汪某宇由汪某抚养,王某每月承担汪某宇抚养费1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汪某宇年满18周岁(每年10月1日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汪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贤
审判员马美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