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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应龙,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应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刘某向其借款两笔共计7000元,并出示《借条》两份,分别注明月息二分和二分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借原告7000元属实,但原告现在尚欠被告姐夫程备战9000元,借条现在被告手中,当时双方约定程备战不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不向被告主张利息;同时要说明的是该笔借款系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已归还3500元,归还时因原告找不到《借条》,也不愿意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所以到现在两张《借条》仍在原告处。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原告3500元,原告未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

原告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

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借条》2张。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借条》系其出具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也愿意偿还,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尚欠被告姐夫程某9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程某不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不向被告主张利息。

被告刘某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款人署名为苏某,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27日、9月1日,借款金额共计为9000元的《借条》两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借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被告不是债权人,应另案另诉。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具有证明力;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7000元,并出示《借条》两份(一份借款2500元,月息为二分五厘;另一份借款4500元,月息为二分),2009年9月20日归还原告3500元,原告未返还《借条》,也未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苏某、刘某于2007年9月2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刘某负有偿还苏某借款本金7000元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刘某于2009年9月20日已归还苏某3500元,苏某未返还《借条》,也未向被告刘某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故应认定刘某归还苏某借款本金3500元,该笔款项从借款4500元《借条》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本金1000元,月息仍按2分计算;刘某尚下欠苏某借款本金3500元未予归还。苏某、刘某关于一笔25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的约定,高出2007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21‰的四倍即24.8‰,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中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该笔金额为2500元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4.8‰计算,故刘某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苏某借款本金3500元时,已产生利息分别为:2160元和1240元;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1000元借款月息仍按20‰计算,2500元借款月息按24.8‰计算。故苏某诉请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辩称该两笔借款系赌博产生之债务、苏某现在尚欠被告姐夫程某9000元之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偿还苏某借款剩余本金3500元;

二、刘某支付苏某2009年9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3400元;

三、刘某支付苏某借款本金3500元的利息(1000元借款月息按20‰计算,2500元借款月息按24.8‰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起,直至刘某还清本金之日。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马美青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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