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田某妮。原告系入赘到被告家,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离开打工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孩田某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
原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陕阴补办字第(略)号《结婚证》1份;
(2)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
(3)华阴市X村X村民王某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
(4)华阴市X村X村民郝某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田某于2007年就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田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22日调查田某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田某离家出走已四年,与被调查人无联系也已逾两年的事实。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陕阴补办字第(略)号),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3)、(4)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田某妮。原告系入赘到被告家,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女孩田某妮随原告刘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归,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女孩田某妮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年,即每月为316元,被告田某每月支付田某妮抚养费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田某离婚;
二、女孩田某妮由刘某抚养,田某每月承担田某妮抚养费1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田某妮年满18周岁(每年10月1日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马美青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