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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庄某丙、庄某丁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肖守连,怀化市X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庄某丙、庄某丁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同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竣然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守连与被告庄某丙、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搭乘其子张某乙财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外出办事,途经中方县X镇X路桥时,被被告庄某丁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某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庄某丁承担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762.62元。因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护理费、误某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62元。

被告庄某丙辩称,被告庄某丙虽系车主,但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某丁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其中有376.99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另原告要求赔偿营某、误某、交某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某乙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庄某丁驾驶其父亲即本案被告庄某丙所有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已投保)由泸阳至怀化方向行驶到中方县X镇X路桥一右拐弯路段时,为避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两轮摩托车追尾采取紧急制动,因路面潮湿,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乙财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乙受伤。此次交某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乙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乘坐人张某乙、陈芙蓉无责任,驾驶人庄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23.7元,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2日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5412.02元。被告庄某丁对原告张某乙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与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使用药物间是否具有合理性、关联性提出鉴定要求,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一份怀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住院药品费用为1714.96元中:1、与外伤有关联的药品费用为1337.87元;2、个人应承担自负的药品费用为376.99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方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被告庄某丁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某乙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5412.02元中有376.99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的事实;

4、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庄某丁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交某险与商业险并属保险期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庄某丁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后临危措施不力,与原告张某乙乘坐的湘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庄某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8.73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2天=513元,误某x元÷365天×12天=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12天=144元。被告庄某丙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2010年12月2日、3日、5日在司明康复诊所花费治疗费690元,因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与交某事故受伤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某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凭据证明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5658.73元、误某513元、护理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6828.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庄某丁、庄某丙赔偿营某、交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同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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