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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河南省天方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闫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方某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又名闫X,男。

原告方某与被告河南省天方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某司)、被告闫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亚、被告天方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天方某司承揽了观音堂煤矿棚改第五标段的建设工程,闫某又从天方某司承揽了房屋的主体工程。2008年5月28日,闫某和我签订了第五标段27、X号楼的室内墙抹灰工程,同年6月14日,又签订了X号楼的外墙抹灰工程。我按协议完成了自己的工作,经结算,人工费总计x.18元,除去被告已付款外,还有余款x元经催要至今未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人工费用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天方某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与闫某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闫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闫某锋作为甲方某天方某司名义与以湖北孝感抹灰队名义的乙方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同年6月14日,甲、乙双方某签订第五标段X号楼外墙协议书一份。同年8月7日,甲、乙双方某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以上三份协议,甲、乙双方某未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仅有闫某锋、方某的个人签名。2008年5月28日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某观音堂新区五标段室内抹灰工程委托给乙方某工;工程范围为室内、天棚墙面、阳某、楼梯间;本工程以单项承包,内墙按空口实际面积,柱梁展开计算面积,单价每平方某5.70元;工人进场五天内,按每人每天20元支付生活费,10天为一次,每月底按完成工程量80%预付。每栋完工,按工程量总额预付90%,剩余部分待交工验收合格15天付清;本工程工期X号至X号四栋楼定为7月10日完工等内容。2008年6月14日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某义煤集团观音堂矿X号住宅楼外墙委托给乙方某工;工程范围为外墙、水泥砂浆压光抹外墙;外墙按建筑物外围展开空口实际计算面积。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外墙单价按每平方13米;工人进场五天内,按每人每天20元支付生活费,10天为一次。外墙完工后,按工程总额预付80%,工程达到初验支付10%,待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等内容。2008年8月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观音堂煤矿第五标27、X号楼增加项目,屋面女儿墙、花架梯间外墙,外墙空调均按展开面积每平方某13元;X号楼二、三层天棚每平方某6元,门窗口梁每户按3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清,X号楼提供塔吊吊砂浆等内容。之后,方某按以上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2008年12月28日,闫某锋制作了观音堂矿棚改五标X号、X号楼内外装修人工费结算单,并经方某签字,认可尚未付清的人工费数额为x元。结算单签字后,闫某锋支付方某x元,但尚欠x元未付。此款经方某向闫某锋、天方某司催要未果,双方某生争执。

另查明,1、在方某与闫某锋签订的三份协议上,天方某司均未加盖公章,也未向方某支付过任何款项。2、闫某锋并非天方某司的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3、方某提出闫某锋承包的是天方某司的工程,认为天方某司是工程转包人,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闫某锋签订协议并为其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存在,闫某锋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要求闫某锋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闫某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天方某司与原告方某之间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工程转包人天方某司连带支付人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闫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人工费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天方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闫某锋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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