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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骗取出境证件案
时间:1999-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黄刑初字第3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黄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熊某某,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回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起字第(略)-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199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熊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4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于1999年1月通过范某搭识被告人田某某,双方谈定由田某某提供虚假的美国科姆士电池公司等单位的赴美国邀请信,由黄某某、马某某提供中方派遣单位,骗取出境证件。黄、马2人将本市公民尹某某、王某乙、徐某琪、余承祖、孙云翔、朱某伟、陈喜宁虚构为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等职务,与申请人签订虚假的劳动聘用合同,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单位公章,为尹某人骗取出国护照,黄某某、马某某根据田某某提供的美方邀请信,也骗取了出国护照。被告人田某某于1999年5月,将马某某、尹某某、王某乙虚假的美国商务考察材料提供给黄某某、马某某,黄、马某人骗造中方派遣书,为尹某某、王某乙骗取美国商务签证,马某某采用该手法也骗取了美国商务签证。同年6月7日,马某某及尹某俟、王某乙持骗取的护照、签证,企图偷越国境赴美前,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非法向申请人收取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1999年3月,向本市公民陈秀芳、李德贵提供虚假的美方邀请信,由陈等人以上海立象电池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了出国护照。

提供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尹某俊、王某乙等人有关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境证件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桂某某、徐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有关的书证;田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确认,3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9条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称,其并不知道美国的商务邀请信是虚假的,也不知道黄某某、马某某所提供的尹某某、王某乙等6人的申请护照的材料系虚构的,另外陈嘉宁、陈秀芳、李德贵的申请护照等并未经办过,因此,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为黄某某、马某某、尹某某等人骗取出境证件的故意,且在客观上田某某也无法获知申请出境材料的邀请信及其他材料有虚假,而收取钱款,并非是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条件,因此,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挥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仅提出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且交代了同案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表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该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1998年12月底至1999年1月欲赴美国,并通过电话与美国一名为思凯移民事务所的范某某了取得了联系,范某某将一份B1操作程序传真给马某某,并嘱可与在上海的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获取相关材料。马某某经与被告人黄某某商量,将B1操作程序上原应付费用5000美元/每人至5500美元/每人的价格改为向赴美人员每人收取9500美元/每人。1999年2月,黄某某、马某某根据范某某的介绍至被告人田某某家,联系赴美的事宜,双方谈妥由黄、马某供赴美人员名单及工作单位,田某某将美国发来的商务邀请信提供给黄、马,办理出国的证件。1999年2月-3月间,黄某某、马某某认识了准备赴美国的人员尹某某、王某乙,并由黄某某、马某某分别以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及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尹、王某订了劳动聘用合同,马某某以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义,持由田某某提供的美国商务邀请信,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为尹、王某马某某骗取出国护照。并持由田某某转交的签订材料,骗得了赴美国的商务答证。

黄某某、马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与准备赴美国的人员朱某伟和孙云翔、余承祖、徐某琪以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及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黄某某以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义,持由田某某提供的美国商务邀请信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为朱某伟、孙云翔、徐某琪、余承祖及黄某某骗得出国护照。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非法向上述申请出国人员收取人民币18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略)元支付给田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于1999年3月、5月向准备赴美国的陈秀芳、李德贵和陈嘉宁提供虚假的美国商务邀请信,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出国护照。

指控上述犯罪,由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人尹某俊关于以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交由黄某某、马某某办理出国护照、支付费用及取得商务签证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王某迎关于以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交由黄某某、马某某办理出国护照、支付费用及取得商务签证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朱某伟关于以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交由黄某某、马某某办理出国护照、支付费用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孙某翔关于以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交由黄某某、马某某办理出国护照、支付费用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余某祖关于以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交由黄某某、马某某办理出国护照、支付费用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徐某琪关于以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交由黄某某、马某某办理出国护照、支付费用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陈某芳关于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赴美国商务邀请信后,申请出国护照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李某贵关于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赴美国商务邀请信后,申请出国护照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陈某宁关于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赴美国商务邀请信后,申请出国护照经过情况的证言;从田某某处查获的B1操作程序、思凯移民事务所的名片、与美国的联系电话等;从马某某的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办公室查获的被修改后的B1操作程序、孙云翔、朱某伟、黄某某、马某某的出国护照、鲍学友、孙云翔、朱某伟的户口薄、便条、通达公司递送证件袋、签证收据、预定赴美国的飞机票登记单及机票;田某某收到黄某某、马某某支付人民币的收款收据;由黄某某、马某某分别开具的孙云翔、朱某伟、徐某琪、尹某某、余承祖的定金收据;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给美领馆的函件;被告人马某某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美国商务邀请信、护照及签证等;被告人黄某某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及美国商务邀请信、护照等;王某乙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与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美国商务邀请信、护照及签证等;尹某某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与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美国商务邀请信、护照及签证等;朱某伟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与上海奔能电池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聘用合同、美国商务邀请信、护照等;孙云翔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与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美国商务邀请信、护照等;余承祖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与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合同商务邀请信、护照等;徐某琪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与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美国商务邀请信、护照等;陈嘉宁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与上海冠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美国商务邀请信、护照等;陈秀芳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美国商务扩请信及护照等;李德贵申请出国护照的材料、美国商务邀请信及护照等;证人焦某某的有关证言;证人桂某某的有关证言;证人徐某某的有关证言;证人孙某某的有关证言;证人吴某丙的有关证言;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这些证据证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黄某某、马某某为了帮助他人获取出境证件,故意提供虚假的美国商务邀请信及将尹某某等人虚构为奔能公司或冠力公司的员工,并签订虚假的劳动聘用用合同,弄虚作假,向出入境管理处骗取出国护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9条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三名被告人在与尹某某、王某乙、朱某伟、孙云翔、徐某琪、余承祖签订的虚假劳动聘用合同及提供虚假的商务邀请信、骗取出国证件的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在黄某某为陈嘉宁、陈秀芳、李德贵提供虚假的美国商务邀请信、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中,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参与,故对这部分犯罪事实,应由黄某某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及没收。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美国发来的B1操作程序,明确办理出国的费用是有公司的5000美元/每人,没有公司的5500美元/每人,田某某根据该规定向准备出国的人员收取费用,应当知道所要办的是虚假的出国商务活动;田某某的妹妹田某艳当时就是以虚假的出国商务活动,骗取出境护照和签证的,对采用虚假的商务证明骗取出国证件这一情况田某某是熟知的;此外,当马某某等人骗取出境护照后,田某某陪同马某某等人到领事馆取得了签证,田某某即将护照收回,要等马某某等人支付费用后才还给马某某等人,这也充分说明田某某知道马某人出国是采用不正当手法取得护照的,故才能在马某某等人已取得出国签证后,仍能对其控制。综上分析,田某某对自己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国证件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明确故意的,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黄某某是交代同案犯田某某,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某某,不符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为准备赴美国的尹某某等人签订虚假劳动聘用合同,直接实施了骗取出国证件的行为,不符法律规定的从犯的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退缴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处罚。

据此,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8日起至2000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7日起至2001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7日起至2000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平建

审判员王某飞

人民陪审员袁梅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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