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并经常殴打原告母亲,而婚前未告知此情况,这种欺骗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是有视力障碍,原告婚前就知道,但不存在精神问题,也没有殴打原告母亲的情形,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应对被告的生活进行安排,给予一定的补偿和帮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确定婚姻关系,2006年10月23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5英寸康佳彩电一部、饮水机一台、清毒碗柜一台、煤气灶一台、摩托车一部;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袁某患有先天性视力低下(障碍),残疾等级四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25英寸康佳彩电一部、饮水机一台、消毒碗柜一台、煤气灶一台归被告袁某所有;摩托车一部归原告宋某所有。
三、原告宋某自愿给付被告袁某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限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各人衣服、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