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江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同案被告人沈某弟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同案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作出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江某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江某、同案被告人沈某弟(已判刑)因没钱花,江某提议抢劫其朋友沈某丁的爷爷被害人沈某庭手上的金戒指,沈某弟即表示同意,并商定掐死沈某庭后抢走金戒指。次日凌晨0时许,江某、沈某弟到诏安县X镇X街县X街沈某庭家,江某利用沈某庭认识他而敲开沈某房门,二被告人进门后在沈某庭家里喝酒,江某编造借口向沈某钱,沈某给江某20元。喝完酒后,二人走入卫生间商定由江某先动手。随后江某起身假装离去,趁沈某庭站起来时,用手掐住沈某庭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沈某弟随即帮忙按住沈某庭双手,后换由江某按住沈某庭双脚,沈某弟掐其脖子直至不能动弹。沈某弟叫江某从卫生间拿来一条毛巾,用毛巾继续勒其脖子,江某乘机抢走沈某庭手上一枚金戒指,接着由江某用毛巾勒沈某庭脖子直至确认其已死亡。二人随即在沈某庭家搜得现金26元,及他人遗留在沈某庭家的一部三星翻盖手机。离开前,二人将沈某庭抬上床,并盖上被子、打开风扇,制造其自然死亡假象。离开时,二人带走放有作案用的毛巾的垃圾桶,丢弃在沈某庭家附近的路上。将在沈某庭家触摸过的塑料水杯、茶杯及身份证件等物品丢弃在城隍庙戏台前,又将抢得的手机折断后丢弃在南诏镇武庙门口前。当天上午,江某到诏安县X镇江某寨“辉龙金铺”将抢来的金戒指变卖得赃款1088元,所得全部赃款由二人共同挥霍。经法医鉴定:死者沈某庭颈部受挤压(扼压)而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093元,三星牌翻盖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0元;20元纸币系机制假币。附带民事原告人沈某壬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在庭外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江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沈某壬人民币x元,沈某壬自愿申请撤回对江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江某的民事连带责任,同时沈某壬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谅解书,对江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一定程度谅解并建议法院不要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丙、许某、许某、吴某某、黄某某、沈某戊、陈某己、沈某庚、胡某某、魏某辛证言、证人沈某丁、沈某壬、沈某癸、郭某某、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诏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诏安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中国人民银行诏安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提取笔录、接受清单、照片及漳州市公安局文书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辉龙金铺店内和店门口监控录像、金戒指一枚的提取笔录、清单、照片及录像光盘一张、天道游戏店监控录像的提取笔录、清单及录像光盘二张、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江某、沈某弟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同案被告人沈某弟户籍证明、诏安县人民法院(2008)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诏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江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同案被告人沈某弟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同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并劫取财物价值127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率先提起杀人抢劫犯意、与同案被告人一同掐死被害人、负责销赃。其抢劫杀人犯意坚决,手段残忍,且具有犯罪前科,出狱后又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纠集未成年人参与抢劫杀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江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