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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金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又名顾某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恒福工贸实业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之夫),住(略)。

上诉人顾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因业务需要借用原告金某私人租用的电话号线(略),被告顾某某自1998年6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所欠电话费和滞纳金某民币6170.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顾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电话费和滞纳金某民币6170.1元。

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故意不将电话帐单交给上诉人,使得上诉人无法按时缴费,造成的滞纳金某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垫付过电话费,也无权起诉上诉人,故不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某辩称: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电话费遭拒绝,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电话费及滞纳金,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1998年9月14日,上诉人亲笔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某某因业务需要,故向金某借用私人电话一号为(略),借用期间电话费用由借用人顾某某按时交清,交付回单交给金某保存,……借用期从98年6月1日到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顾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立有借条载明自1998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用电话号线并按时支付电话费,但上诉人未能履约,造成被上诉人名下的电话号线(略)拖欠电话费及滞纳金某情况。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立借条的约定,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电话费和滞纳金,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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