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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贵,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某,请求:1、依法判令天运公司某续履行协议,即依法判令天运公司某即为孙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天运公司某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天运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司某、委托代理人黄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0日,天运公司某开第18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孙某瑞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席某为公司某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股东河南富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愿将其在公司某出资770万元中的330万元转让给席某,220万元转让给吴某,220万元转让给席某。但席某、席某、吴某三人受让该股份后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而是在当日由天运公司某具借据,借据内容为“河南富邦商务有限公司某意将其转让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某权所得770元借给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某借此款用于公司某营,借款人已足额收到此款,特出此据。”在法庭调查中孙某的代理人称借据中的770元应为770万元,属于笔误。对770万元债权的由来这一事实孙某的父亲孙某瑞在法庭陈述中予以认可,孙某瑞并称其曾是天运公司某富邦公司某法定代表人。

2007年9月16日,孙某、天运公司、富邦公司某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富邦公司某其对天运公司某770万元债权转让给孙某,天运公司某意将位于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信阳路以北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2)第X号、第X号地块的使用权及在该地块上已建成的两幢建筑物作价770万元抵偿该借款,天运公司某孙某的要求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0年3月9日,天运公司某孙某签订房屋销售协议,将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X号楼和X号楼出卖给孙某,房款为770万元,该款直接冲抵天运公司某2003年之前向富邦公司某款的770万元。

2009年12月31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郑仲裁字第89-X号裁决书,裁决天运公司某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郑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富邦铭邸二期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名下。

由于天运公司某金阁公司某有巨额债务,经金阁公司某请,原审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了天运公司某下的郑国用(2002)第X号、第X号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对天运公司某770万债权是经富邦公司某让得来,但从天运公司某出具的借据内容及天运公司某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这770万是2003年6月10日天运公司某原股东富邦公司某其在公司某股份转让给席某、席某、吴某的对价,但席某、席某、吴某并未支付该款,而是在当日由天运公司某富邦公司某具了借据。该事实孙某的父亲孙某瑞在法庭陈述中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第三条“公司某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某其全部财产对公司某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某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某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某担责任。”之规定,公司某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不能混同的,应独立承担各自的责任。而在本案中,770万元的债务人应是受让富邦公司某份的股东席某、席某、吴某,并非天运公司,现在由天运公司某偿还该笔债务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现在本案涉及的部分土地在2009年12月31日已被郑州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确认应过户到金阁公司某下,郑国用(2002)第X号、第X号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已被法院查封,实际上也无法履行过户手续。综上,孙某要求天运公司某续履行协议、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第三条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负担。

孙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某、天运公司某富邦公司某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孙某对天运公司某有合法的债权。该协议同意富邦公司某该债权转让给孙某,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偿该债务。孙某与天运公司某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运公司某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虽然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审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和房屋买卖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股权转让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另外,除了《债权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外,天运公司某权发生变化时的现任股东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孙某所有,并承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天运公司某与孙某、富邦公司某订过《债权转让协议》、天运公司某未向富邦公司某过770万元借款,及认定2003年6月10日天运公司某股东富邦公司某其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时新股东没有支付对价,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三、本案争议的房屋一直处于孙某的合法公开占有之下。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涉及到天运公司某股东、现股东及富邦公司某利益,应当追加他们为当事人,一审漏列当事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天运公司某续履行协议,即依法判令天运公司某孙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运公司某担。

天运公司某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孙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天运公司某续履行协议,所列举的诉讼当事人也是协议的相对方,一审法院按照一审时的请求及所列当事人进行审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是否追加当事人的裁定,而一审中未有当事人申请追加天运公司某原股东、现任股东及富邦公司某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运公司某开第18次股东大会,决议免去孙某瑞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席某为公司某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富邦公司某将其在公司某出资770万元中的330万元转让给席某,220万元转让给吴某,220万元转让给席某。但该三人受让股份后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而是在当日由天运公司某具借据。在一审中,孙某瑞对于该770万元债权由来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而孙某瑞是当时借据形成时的天运公司某富邦公司某双方法定代表人。显然,天运公司某未借富邦公司某,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后来,席某、吴某、席某为了继续转嫁股东个人受让股权的债务,使该77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法的转为天运公司某债务,富邦公司某明知天运公司某未真实借其款项的前提某恶意串通,于2007年9月16日,孙某(系孙某瑞之子)、天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席某)、富邦公司某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应孙某要求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虚假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X号楼和X号楼出卖给了孙某,房款为770万元,该款直接冲抵天运公司某2003年之前向富邦公司某款的770万元。显然,孙某主张的所购买的房屋并未真实支付对价。而协议中所涉房屋因手续不全为违章建筑,也不能进行合法交易。何况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公章与天运公司某工商部门备案的不一致。另外,2010年3月9日天运公司某无权再对外出售协议中的房屋。因为2009年12月31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裁决,裁决天运公司某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郑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富邦二期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金阁公司某下。原审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了天运公司某下的郑国用(2002)字第X号、X号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孙某认为其购买房屋所支付的对价770万元是冲抵天运公司某2003年之前向富邦公司某款770万元,即孙某本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对价,而仅仅是受让债权冲抵的。孙某的770万元债权是经过富邦公司某让而来,也就是说富邦公司某天运公司某有770万元的债权,即所谓的借据。天运公司某未借富邦公司某770万元借款。该借据是富邦公司某让其在天运公司某股份,新股东(受让人)未支付对价而让天运公司某具的行为。该种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司某》第三条之规定,将公司某产与其股东的财产进行了混同。将本应由股东个人承担的债务由公司某担,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富邦公司某让该非法的770万元债权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四、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也决定了孙某要求履行协议的请求不可能实现。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是所涉及的部分土地在2009年12月31日已被郑州仲裁委员会的生效判决确认应过户到金阁公司某下,郑国用(2002)字第X号、第X号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已被法院查封,实际上也无法履行过户手续。

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房屋买卖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孙某二审中提某:《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公开处于孙某的合法占有之下。2011年9月天运公司某定代表人司某与孙某、孙某瑞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天运公司某认可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孙某所有。同时申请证人席某出庭作证。席某陈述:其在2003年6月至2010年3月担任天运公司某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股东是富邦公司某席某,后来席某三人收购了富邦公司某70%的股权,收购价是770万元。因天运公司某了很多钱,就与富邦公司某商,先借770万元。在股权转让的当天就完成了法律上的借款手续。三个人付给富邦公司770万元,富邦公司某把钱借给天运公司,所以,三个人把钱付给了天运公司,是现金,用于天运公司某日常支出了,分期分批。后来,天运公司某以楼抵债。房子应是孙某的。

天运公司某为,《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均与本案无关。司某与孙某、孙某瑞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运公司某在协议上签章,司某在2011年8月16日已事实上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转让,其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天运公司,而且该协议陈述内容是虚假的。席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天运公司某审中提某了富邦公司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天运公司某开庭传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以及富邦公司某天运公司某2003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天运公司某为证据从事实内容上看,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但描述的事实印证了天运公司某富邦公司某具借条的相应债务实质上是天运公司某东席某、席某、吴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

对天运公司某交的证据,孙某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三人没有支付对价。仅能证明三个受让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依约支付天运公司,并且席某也证实其在2003年6月10日之后的某个时间,分期分批将款项支付给天运公司。口头裁定是富邦公司某愿撤回了诉讼,也证明孙某对天运公司某有合法债权。

孙某提某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未加盖天运公司某章,不能证明房屋已公开处于孙某的合法占有之下;司某与孙某、孙某瑞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协议书的甲方是天运公司,乙方是孙某、孙某瑞,最后落款的甲方内容为“所有股东签字:我承认此地房产属孙某瑞同志所有司某”。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司某个人承认房产属孙某瑞所有,其他股东未签字,也未加盖天运公司某章,不能证明天运公司某认可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孙某所有。对证人席某的出庭证言,只能说明股权转让当天的借据内容显示借款人已足额收到此款,而孙某瑞在一审中陈述,出具借据的当天席某、席某、吴某并未支付该款。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三人把钱付给了天运公司。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孙某的主张是天运公司某续履行协议,即判令天运公司某孙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是富邦公司某其在天运公司某股份转让给席某、席某、吴某3人,而根据工商档案材料看,其后天运公司某股东也确为席某等3人,关键是席某等3人是否向富邦公司某付了转让对价。就本案证据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席某等3人向富邦公司某付了现金对价,只是在转让当天由天运公司某富邦公司某具了借据,本应是席某等3人为债务人,变成了天运公司某富邦公司某债务人,三个股东向天运公司某担责任。继而产生了后来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据此认定有关债务转移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且涉案房屋所占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应过户到他人名下,同时相关土地及房屋亦被原审法院查封,在法院查封的措施撤销之前,天运公司某际上也不可能给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也无须追加当事人。原审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李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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