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9日21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在郏县X路段将刘某撞伤,刘某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诊断结果为:头皮软组织挫伤,住院76天,花医疗费x元。后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x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强,该车王某于2009年10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刘某系农民,经营木材加工生意;3、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某驾车将刘某撞伤,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刘某伤后,请求王某和王某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撞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990元;3、营养费1330元;4、护理费6650元;5、误工费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5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x.6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某。王某先后垫付现金x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的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王某。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刘某各项费用共计x.6元;支付王某垫付给刘某的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只赔付医疗费x元,其余的8688元应由王某负担。2、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赔偿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被上诉人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县X镇标准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渣元乡X村位于郏县城西北角,西邻青龙湖,南邻县X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驾车将刘某撞伤,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限额,并未经上述部门联合作出,原审判决的医疗费部分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实际居住地位于县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赔偿所依据的标准应当以其实际居住地为准,而非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冠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