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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0九號裁定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809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09號

再審原告甲○○原名郭某.

訴訟代理人乙○○

再審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洪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

1日94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8月3日收受原裁定,此

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

自94年8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4年9月9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9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

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

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

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樹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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