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09號
再審原告甲○○原名郭某.
訴訟代理人乙○○
再審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洪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
1日94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8月3日收受原裁定,此
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
自94年8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4年9月9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9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
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
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
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樹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