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4日,怀建公司与杰兴公司签订关于某氨酯复合墙面板和聚氨酯复合屋面板的《订货合同》,约定:杰兴公司为怀建公司提供保温层厚度为x,彩钢板底板厚度为0.5mm,聚氨酯密度为38-40kg/m的聚氨酯复合墙面板和屋面板。但经检验,杰兴公司提供的聚氨酯复合墙面板的保温层厚度实为95mm,彩钢板底板厚度实为0.4mm,聚氨酯密度不足38-40kg/m,且杰兴公司也未提供产品导热系数的复试报告。对此,怀建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前曾电话通知杰兴公司换货,但杰兴公司不予理会。2009年8月28日,怀建公司再次要求杰兴公司换货,但杰兴公司仍不予理会。因工期紧张,怀建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致函杰兴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现怀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杰兴公司退还货款x.28元,返还预付款x.72元,赔偿损失(略).20元,诉讼费由杰兴公司负担。
杰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杰兴公司提供的货物符某合同的约定,拒绝退货,也不同意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怀建公司与杰兴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杰兴公司向怀建公司供应型号为V-x聚氨酯复合墙面板(外棕色内白灰,双0.5mm)2730平方米,单价为155元/m2;型号为V-x聚氨酯复合屋面板(外棕色内白灰,双0.5mm)3350平方米,单价为155元/m2。总价以怀建公司实际提货数量乘以单价为最终结算总价。质量要求为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彩钢板厚度为0.5mm,聚氨酯密度为38-40kg/m,复合板导热系数不大于0.33w/m2k(出卖人提供产品导热系数的复试报告)。标的物所有权自支付货款全额起转移,怀建公司未支付货款全款超过30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怀建公司承担。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为杰兴公司院内,自杰兴公司收某预付款之日起7天后,怀建公司开始提货,怀建公司自提并承担费用。提货时,怀建公司在杰兴公司院内现场验收。预付款10万元,提货时付提货数量的全款。杰兴公司的货物未达到质量要求未按时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杰兴公司负责。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怀建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怀建公司于2009年8月4日、10日、14日分3次向杰兴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杰兴公司于2009年8月9日至11日、8月13日向怀建公司交付了1918.11平方米的聚氨酯复合墙面板,杰兴公司交付的聚氨酯复合墙面板的价值为
x.28元。
2009年8月13日,怀建公司将1918.11平方米的聚氨酯复合墙面板安装完毕。2009年9月10日,怀建公司开始将上述聚氨酯复合墙面板自行拆某。
一审庭审中,怀建公司称其自行将杰兴公司提供的聚氨酯板送至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表观密度和导热系数的检验,2009年8月24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表观密度为36.8kg/m3,导热系数为0.020w/m·k。杰兴公司认为,因为怀建公司单方送检,未通知杰兴公司,杰兴公司不清楚怀建公司送检的材料是否是杰兴公司提供的。因此杰兴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面材厚度(即彩钢板厚度)、厚度(聚氨酯板厚度)、粘结性能、聚氨酯芯材的密度、燃烧性能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接受委托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了由怀建公司保管的聚氨酯板作为鉴定样本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材料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燃烧性能、聚氨酯芯材密度、粘结性能中的粘结强度均符某合同或相关标准,面材厚度外表面为0.x,内表面为0.x,厚度(允许偏差±2)分别偏差-5、-8、-8,粘结性能中的剥离性能为78%(标准为≥85%)。同时,北京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在检验报告的附注中注明:样品是从工程现场已安装使用后拆某下来的样品堆中抽取,所以抽样基数无法确定;样品安装、拆某及堆放环境,对于某品性能是否有影响,无法进行判定。怀建公司交纳了鉴定费63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杰兴公司同意将怀建公司已付货款x元与实际送货价值x.28元之间的差价x.72元返还给怀建公司。
怀建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杰兴公司赔偿损失(略).20元,包括:聚氨酯板的运费3650元;安装费x.20元;拆某费
x.65元;停工待料误工费x元;工期延误罚款x元;试验费2000元;由于某氨酯板型号由x改为x,造成聚氨酯板损失x.40元;聚氨酯板两次进购费用差价
x.85元;二次刷防火涂料屋面钢梁防火涂料薄型3mm的费用x.80元;二次刷防火涂料屋面钢檩条防火涂料薄型3mm的费用x.20元;运走聚氨酯板的运费9000元;租用场地保管费x元;已完工程部分成品保护费x元;土建结构工程冬雨季施工费2804.78元;土建结构工程二次搬运费4861.62元;土建结构工程环境保护费934.92元;土建结构工程文明施工费1542.63元;土建结构工程安全施工费934.92元;土建结构工程临时设施费6077.03元;规费x.01元;企业管理费
x.83元;税金x.36元。
一审法院另查一,怀建公司将杰兴公司供应的聚氨酯板运至北京市X村的一个露天空场内,多张重叠堆放。怀建公司并未在聚氨酯板周围进行任何苫盖或遮挡。
一审法院另查二,2009年9月1日,怀建公司与北京多维联合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多维公司向怀建公司供应型号为DWWP/1000-100型,外观为水波纹无装饰缝的聚氨酯复合墙面板2730平方米和型号为DWRP/1000-100型聚氨酯复合屋面板3350平方米。对质量要求为彩钢板厚度足0.5mm,聚氨酯密度40kg/m3,复合板导热系数不大于0.33w/m2k。
一审法院另查三,2009年8月28日,怀建公司致函杰兴公司,认为:杰兴公司供应的聚氨酯复合墙面板不符某合同约定,而且未交付聚氨酯复合屋面板。怀建公司也曾经电话通知杰兴公司换货,但杰兴公司未回复。怀建公司要求杰兴公司与怀建公司联系协商解决上述事宜。2009年9月1日,怀建公司再次致函杰兴公司,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并保留向杰兴公司追偿的权利。杰兴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和2009年9月3日签收某上述两份函件。
一审法院另查四,杰兴公司提交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房建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导热系数(芯材)为0.022,符某国家及合同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杰兴公司与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怀建公司在提货时进行验收。现怀建公司提出彩钢板厚度、聚氨酯板厚度、平整度等质量问题,均属于某物的表面瑕疵,其在提货验收某,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及时提出。但怀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将提走的聚氨酯板进行了安装。虽然彩钢板厚度、聚氨酯板厚度经过鉴定机构的检验,其数值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但鉴于某定机构亦无法判定聚氨酯板的安装、堆放环境对于某测时聚氨酯板的各项数值的影响。另,通过北京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房建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可以看出,杰兴公司提供的聚氨酯板的导热系数、聚氨酯芯材密度等主要使用性能均符某国家及合同规定。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怀建公司要求杰兴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某建公司的付款金额与实际提货价值之间存在差价,故怀建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杰兴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怀建公司十九万零一百九十二元七角二分;二、驳回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杰兴公司提供的货物彩钢板厚度、聚氨酯板厚度不符某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略有差异不恰当,对杰兴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的原因,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结论,杰兴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是怀建公司安装、拆某、堆放造成的,而不应由怀建公司举证,杰兴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怀建公司的重大损失,应承担责任。综上,怀建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杰兴公司承担。
杰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收某、出库单、检验报告、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杰兴公司与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怀建公司在提货时进行验收。现怀建公司提出彩钢板厚度、聚氨酯板厚度、平整度等质量问题,其在提货验收某及时提出,但怀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将提走的聚氨酯板进行了安装,怀建公司对此负有责任。虽然彩钢板厚度、聚氨酯板厚度经过鉴定机构的检验,其数值与合同约定有差异,但鉴于某定机构亦无法判定聚氨酯板的安装、堆放环境对于某测时聚氨酯板的各项数值的影响,本院无法确定彩钢板厚度、聚氨酯板厚度数值与合同约定有差异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在无法确定涉案货物质量产生的原因与责任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怀建公司对货物质量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由怀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鉴定费六千三百元,由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北京怀建集团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