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87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行政院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係以前臺灣省政府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
3號函違法,應由承受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內政部為相對人。而行政
院非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承受機關,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屬
適格之當事人,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仍有系爭土地許可徵收之補助剩餘款新臺幣10
93億元(存各縣政府徵收專戶,依核定案限用於系爭土地等徵收補償
完畢),則本案於請求鈞院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屬違法」後,有權
依法請求相對人依臺北縣政府呈報相對人及臺灣省政府鑒核定案之「
90年度徵收補償(以89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補償地價之協
議)之行政契約之書面締結授益重處分」,核令辦理給付補償費之手
續等語。
四、本院查: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6條所明定。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係請求
確認前臺灣省政府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3號函違法,自應以承
受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內政部為相對人。又抗告人係另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6地號等4筆土地原為板橋市○市○○道路預
定地,惟嗣未辦理徵收補償,乃請求給付補償費,則本件之補償費應
由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擔,並應繳交臺北縣政府發給,抗
告人逕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亦有未合。原審以相對人非屬適格之
當事人,乃予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
法官王德麟
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