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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787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87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行政院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係以前臺灣省政府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

3號函違法,應由承受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內政部為相對人。而行政

院非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承受機關,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屬

適格之當事人,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仍有系爭土地許可徵收之補助剩餘款新臺幣10

93億元(存各縣政府徵收專戶,依核定案限用於系爭土地等徵收補償

完畢),則本案於請求鈞院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屬違法」後,有權

依法請求相對人依臺北縣政府呈報相對人及臺灣省政府鑒核定案之「

90年度徵收補償(以89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補償地價之協

議)之行政契約之書面締結授益重處分」,核令辦理給付補償費之手

續等語。

四、本院查: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6條所明定。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係請求

確認前臺灣省政府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3號函違法,自應以承

受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內政部為相對人。又抗告人係另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6地號等4筆土地原為板橋市○市○○道路預

定地,惟嗣未辦理徵收補償,乃請求給付補償費,則本件之補償費應

由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擔,並應繳交臺北縣政府發給,抗

告人逕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亦有未合。原審以相對人非屬適格之

當事人,乃予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

法官王德麟

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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