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8年9月,王某在汝州市兰湾半岛包工期间,梁某负责技术指导。2008年9至11月工程完工,经结算王某欠梁某人工费7154元,并给梁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梁某催要半年,梁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欠款7154元。
原审认为,王某欠梁某人工费7154元,有王某给梁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梁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辩称欠梁某人工费应由承包商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支付梁某工资款71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照传票的时间开庭,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同为打工者,本案的欠款应当由老板欧阳广收清偿。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承认,并说“发钱时,欧阳广收发到我的时候没钱了,等有钱后再发。”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领钱是从欧阳广收处领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起干活的人,也都证实了工资是从欧阳广收处领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欠条上的签名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只其证明作用,法院应通知欧阳广收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负担。
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王某干活的,欠条是王某出具的,王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当中,经本院释明法律,上诉人王某放弃了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持有的欠条上不仅有上诉人王某的签名,并且有案外人刘群套的签名,同时,欠条上刘群套签署“11月17日发给”。原审庭审中梁某回答法庭询问时,称其工资也是在大老板出所领,因此,本案欠款的实际清偿人有待进一步查清。本案应当追加刘群套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某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乔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