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俊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长春沟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
上诉人但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俊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迪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但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但某、被上诉人俊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但某与被告俊迪公司签订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但某许可俊迪公司使用其与傅勇全共同享有专利权的“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农机产品,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为产品销售利润的50%,合作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俊迪公司骗取了但某的技术秘密资料却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俊迪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泄密费2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请求判令:一、俊迪公司向但某支付泄密费2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二、俊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俊迪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亦未单方面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但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但某与案外人傅勇全共同共有“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略).X。2010年7月26日,但某与俊迪公司签订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为加快“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市场化,特制定本合同;2、本合同标的专利权属于但某和傅勇全共同所有。3、但某许可俊迪公司使用“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使用期间不影响但某本人及其许可的第三人使用;4、本合同许可使用期间为五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5、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专利产品销售利润的50%;6、本合同生效后,但某交付技术资料之前,但某与俊迪公司约定建立银行共同管理账户,俊迪公司持有电子借记卡,但某持有银行存折。若俊迪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但某有权解除本合同;7、俊迪公司应当把销售收入存入银行共管账户;8、但某的专利技术及其专利权状况构成其商业秘密,俊迪公司的财务信息及生产、销售状况构成其商业秘密,双方互相承诺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任何一方泄露,均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9、俊迪公司应在但某交付专利技术之日起7日内,在但某指导下,生产出符合实用性的专利产品;10、若俊迪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视为俊迪公司违约,应向但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根据但某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将专利号为ZL(略).X的“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交予俊迪公司副总穆振,但某后俊迪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
2010年9月29日,俊迪公司出具《证明》称“重庆俊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兼技术负责人穆振,于2010年9月6日离开本公司(俊迪),并将本公司(俊迪)与但某先生签订的技术引进资料带走(资料编号ZL(略).X)”。
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未生产出专利产品。究其原因,但某认为系俊迪公司借口其副总带走了技术资料拒不理睬但某亦不履行合同,实为单方解除合同;俊迪公司则称系但某未按约指导生产所致,俊迪公司至今仍愿意履行合同;但某称其不指导生产是因为俊迪公司未按约履行办理银行共管账户的义务,俊迪公司则认为是否办理账户不影响但某履行指导生产的义务且办理账户系双方共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俊迪公司是否具有但某所指控的违约行为。关于但某称俊迪公司泄露其技术秘密的问题。根据但某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俊迪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确定,但某在合同签订后向俊迪公司的副总穆振交付的技术资料仅限于ZL(略).X号“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而这些技术资料系公开的专利文件,但某、俊迪公司及任何第三人均可通过公开的渠道获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故穆振在离开俊迪公司时虽带走了上述资料,并不能据此认定俊迪公司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其次,关于但某认为俊迪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庭审中俊迪公司否认其解除合同并表示至今仍愿意按约履行,未能生产出专利产品系因但某拒绝指导生产;但某则称俊迪公司不按约办理银行共管账户故其不同意指导生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至但某交付技术资料之前,双方应建立银行共同管理账户。若俊迪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但某有权解除本合同。此外,合同亦约定,俊迪公司应在但某交付专利技术之日起7日内,在但某指导下,生产出符合实用性的专利产品。据此,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建立共管账户系双方共同义务或是任何一方的单独义务,庭审中但某亦陈述认可应当是双方共同建立共管账户。故共管账户未能建立很难归咎于某一方。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但某庭审中所称,其已将身份证等资料交与俊迪公司,是俊迪公司拒不配合建立共管账户,那么按照合同约定但某亦只能要求解除合同,但某据此要求俊迪公司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20万元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如果俊迪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视为俊迪公司违约,应向但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合同未能及时履行,双方对其原因各执一词但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和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履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推动履行进程。但某据此认为俊迪公司已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但某指控俊迪公司违约的两点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俊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但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但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俊迪公司总经理罗某和副总经理穆振,承认由他们去办银行共管帐户,但某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们。他们向但某要技术资料,但某考虑他们承认办银行共管帐户才会提出看技术资料,符合合同约定,但某就将技术资料拿给他们。但某们拿到技术资料后,不按约定办理银行共管帐户,背着但某私自指导工人试制产品。由于指导上的原因,刀片焊不上去,产品没有实用性,几个月都做不出合格产品。俊迪公司副总经理兼技术员穆振将技术带走外逃,不知去向。但某多次催促,俊迪公司不承认银行共管帐户,不履行合同生产,也不还技术资料。俊迪公司违背合同2.3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5.3约定,在但某甲方交付技术资料之前,约定建立银行共管帐户。但某持银行卡,俊迪公司持电子借记卡。俊迪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但某有权解除本合同。俊迪公司拿到技术资料后,背着但某去生产却几个月都做不出合格产品,经但某多次上门摧促,俊迪公司都不办理银行共管帐户,不组织生产。按合同8.1约定,俊迪公司在但某交付技术资料之日起7日内,在但某的指导下,生产出符合实用性的专利产品,经双方书面确认,在此情况下,除上述俊迪公司享有解除合同权外,俊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若俊迪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视为俊迪公司违约,应向但某交付20万元人民币。合同4.2约定,应俊迪公司邀请,但某应当对俊迪公司生产专利产品进行全面正确的指导,而俊迪公司签约后一直不办共管帐户也不通知但某,反而是但某去找俊迪公司。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俊迪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二、俊迪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
上诉人俊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但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但某与俊迪公司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第5.3条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但某交付专利技术资料之前,但某与俊迪公司约定建立银行共同管理账号,俊迪公司持有电子借记卡,但某持有银行存折。若俊迪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但某有权解除本合同。根据该条约定,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建立共管账户系双方共同义务或是任何一方的单独义务。虽然但某陈述其已将身份证等资料交给俊迪公司,是俊迪公司拒不配合建立共管账户,但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即使但某的陈述属实,但某据该条的约定,但某也只能要求解除合同而不能要求俊迪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第8.1条的约定,俊迪公司承诺,在但某交付专利技术之日起7日内,在但某指导下,生产出符合实用性的专利产品,得到但某、俊迪公司书面确认,在此情况下,除上述俊迪公司享有解除合同权外,俊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若俊迪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视为俊迪公司违约,应当向但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根据该条约定,但某要求俊迪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专利产品已生产出来并且俊迪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而事实却是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专利产品没有生产出来,而且俊迪公司也从未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但某要求俊迪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还不具备第8.1条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但某要求俊迪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