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76年10月到巩义市新中煤矿工作,1977年转为全民固定工。1979年10月原告被调入朝川矿务局工作,在朝川一矿采煤一队上班,1990年朝川矿人员调整,原告被调整到调度室任副主任,原告当时嫌该岗位工资低,就向调度室主任请假回家,一直没有再补假。1992年12月7日朝川矿务局下发朝煤发劳字(1992)X号文件,以原告长期旷工决定解除合同,并予以除名。1995年3月原告到矿上上班时得知被除名,随又回家休息,没再到过矿上。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向原告作出[2007]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兼并朝川矿务局,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审再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原审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最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和解期间未达成共识。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本案中,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以原告旷工为由,于1992年12月7日作出朝煤发劳字[1992]X号关于对原告王某甲旷工问题的处理决定后,对原告予以除名。1995年原告得知自己被除名,其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并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2007年12月10日向平顶山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2007年12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后,对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供不出正当理由,又不存在不可抗力等事实,其不再享有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以下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本案中,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已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以王某甲旷工为由,于1992年12月7日作出朝煤发劳字[1992]X号关于对原告王某甲旷工问题的处理决定,对王某甲予以除名。1995年王某甲得知自己被除名,其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并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2007年12月10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认为王某甲的申请已超过法定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作出[2007]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王某甲提起诉讼后,对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供不出正当理由,又不存在不可抗力等事实,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甲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圆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