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审理存在如下问题:一、被上诉人高XX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承包地,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及房屋,原审判决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该项法律规定适用于土地发包方向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对象发包的情形而并不适用本案土地承包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流转承包权的情形。三、根据原审己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X在耕种高XX的承包地期间对该地块进行了投入,本案原审判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同时未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被上诉人对诉争承包地的投入进行处理,显属不当。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及房屋流转合同中的土地流转部分,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另根据该村土地台帐上己将案争地块的承包权人变更为刘X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己取得土地发包方的同意,故本案案争流转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再结合本案上诉人虽为城市X村并实际耕种案争土地而被上诉人虽为农民,却离开该村且未以该土地谋生的实际情况,本案能否依据被上诉人请求的事由判决解除合同,原审应在综合考量各方利益、法律规定及民法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正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民市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刘X。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