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李某泽于X年X月X日出生。同居期间因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就又子女抚养问题请求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李某泽于X年X月X日出生。同居期间因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对原告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李某泽随原告赵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育300元,于2011年5月3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