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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任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丁(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与崔某乙成夫妇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四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崔某甲随任某、崔某乙成一起生活。卫东区X村X号院共有自建房两层24间,每层12间,其中西屋两层8间是崔某甲所盖。2009年3月28日崔某乙成去世。后卫东区X村改造,2010年12月23日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崔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办法约定:1、居民宅基地安置住宅楼补偿:乙方同意拆迁自建房,提供合法的宅基地土地,由甲方建设楼房。乙方同意甲方按宅基地面积补偿居民高层住宅楼,置换补偿比例为1:1.13,置换后乙方一层(含一层)及地而建筑物和附属物,甲方不再补偿乙方。2、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81.36平方米,按补偿比例甲方应补偿乙方新建高层住宅楼房面积317.94平方米(建筑面积)。3、乙方原宅基地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楼房面积223.78平方米,甲方根据质量、年限,每平方米补偿人民币500元,合计补偿x元,凭甲方确认的《臧庄村住户面积赔偿单》领取。合同签订后崔某甲领取了x元补偿款,并把臧庄村X号院交给开发商进行开发。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乙成的法定继承人有任某、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臧庄村X号院的自建房第二层12间共补偿x元,由于房屋已被拆除,每间房屋的实际面积无法精确测量。本院考虑到是家庭内部纠纷,拆迁补偿款按12间均等计算。其中西屋4间是崔某甲所建,这4间的补偿款应由崔某甲领取,另外8间崔某乙成生前与任某共同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由于拆迁补偿转化成为金钱形式。12间房屋共计补偿x元,合每间约9324元,崔某甲自建4间房,补偿款为x元归其所有:还有4间,补偿款x元是任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另外4间是崔某乙成的遗产,继承权男女平等,此4间补偿款x元应由任某、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继承,每人继承崔某乙成遗产的五分之一,即7454元。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补偿的高层住宅楼房是基于臧庄村X号院宅基地。搬迁安置的高层住宅楼房目前尚未建成,本案继承人都没有实际拥有安置的高层住宅楼房,所以安置楼房当前不具备继承的条件,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权利。故三原告要求继承新建高层住宅楼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x元、支付崔某丁7459元、支付崔某乙7459元、支付崔某丙7459元。二、驳回原告任某、崔某乙、崔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88元,原告任某、崔某乙、崔某丙承担8023元,被告崔某甲承担1478元,被告崔某丁承担187元。

原审宣判后,崔某甲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某、崔某乙、崔某丙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任某、崔某乙、崔某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卫东区臧庄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崔某甲家庭所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一审法院将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楼房视为可以继承的遗产,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崔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分家析产证明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分家时后面宅子归兴旺(即崔某甲)所有。而且上诉人崔某甲结婚后分户另过,村委会也没有再为上诉人另划宅基地,说明村委会认可上诉人崔某甲一家拥有臧庄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作为被继承人崔某乙成的遗产继承。同样,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房屋当然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不能继承。3、退一步说,如分家析产民事行为无效的话,被上诉人前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臧庄X号宅基地使用权应认定为家庭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现在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被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也无权要求分割。二、臧庄X号的自建房第二层12间是上诉人崔某甲和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被上诉人任某和被继承人崔某乙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卫东区臧庄X号的自建房24间(不包括西屋两层8间)是上诉人崔某甲跟随崔某乙成与任某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上诉人崔某甲已上班工作,被上诉人任某在庭审时也承认该事实。很明显,卫东区臧庄X号的自建房24间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也应作为财产共有人先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后,被继承人崔某乙成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继承。

任某、崔某乙、崔某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崔某甲所称的“分家析产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臧庄X号院属被答辩人家庭所有。首先,分家析产事关家庭成员的重大权益,必须全体家庭成员参与并在析产协议上签字,但被答辩人所谓的“分家析产证明”上没有任某家庭成员签字。其次,该所谓“分家析产证明“上落款的时间是1985年,当时被答辩人仅有12岁,当然也不能成家立业。其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划分宅基地的前提条件是村民提出申请,而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划分宅基地的申请,村委会当然不会为其划分宅基地。但由此推定“村委会认可被答辩人崔某甲一家拥有臧庄X号宅基地使用权”显然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以“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为由,主张“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房屋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不能继承”不能成立。首先,我国《物权法》第十三章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了规定,表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在公民去世后当然可以依法继承。其次,在崔某乙成去世时,臧庄X号院不仅有宅基地,地上还有房屋,而《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房屋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即使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根据“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宅基地也应与其上面的房屋一起由继承人继承。三、原位于卫东区臧庄X号的房屋在崔某乙成去世前系崔某乙成和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平顶山市人民委员会1963年颁发的林权证显示,卫东区臧庄X号原属平顶山市X乡,户主姓名为崔某乙成,项目为宅地,当时崔某乙成和任某夫妻仅有年仅7岁的崔某丁一个孩子,崔某乙及崔某丙、崔某甲都尚未出生,宅基地的房屋也是崔某乙成和任某夫妻所建。尽管后来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但翻建后的房屋是原有房屋的延续,其共有权的主体并不因房屋翻建而改变,更何况在翻建房屋时被答辩人既未出资,也未出力,其根本没有资格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在崔某乙成去世后一直没有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应为任某和四个子女的共有财产。在上述房屋因开发被拆迁的情况下,臧庄X号的宅基地及其上面房屋的财产形态转化为补偿的房屋及金钱,这些房屋和金钱在分割前当然也是任某和四个子女的共有财产,三答辩人有权要求分割。

崔某丁答辩称,分家的事情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崔某甲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85年8月26日、协议人为郭某富(崔某甲之姑父)、崔某乙成(崔某甲之叔叔)的分家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本案涉诉房屋及宅基地。上诉人崔某甲称经其父母同意,本案涉诉宅基地及原有房屋早已协议分割,其大哥崔某丁也是按该分家协议占有的原宅基的南院。然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认定。2、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崔某甲随其父母共同生活,该事实与有关基于宅基地引起的开发补偿有何关联等,原审判决未予明确。3、被上诉人任某承认本案诉争的有关房屋建造于1997年,此时上诉人崔某甲已年满24周岁,其对有关房屋的建造是否出资出力其他子女对此的出资出力情况等,原审法院同样未作出事实认定。因以上事实的查明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实体的正确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认定,属程序上的遗漏事实,可能存在着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会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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