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X村凉伞屯X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永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乡司法所所长,住(略)。
原告向士民要求被告永福县X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永行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桂市行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士民诉称,2005年9月6日,被告受理原告与本队村民徐小连关于“黄连冲”土地山林权属纠纷一案,经数十次催促,至今6年9个月没有作出处理,被告超过法定时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30日内作出原告与他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永福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书,更没有受理过该案。堡里乡司法所是受被告的委托调处权属纠纷案件的部门,无权为被告直接受理权属纠纷案件,被告才是调处权属纠纷案件的行政主体。原告应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而不是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和堡里乡司法所通知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书面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也已于2005年9月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实司法所受理,而不能证实原告是向被告申请,也不是被告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间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也无证据否定其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他人因林木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于2005年9月向被告申请调处,2005年9月6日,被告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司法所受理了该申请。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故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堡里乡X区内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的职能部门,因此该所对原告申请的受理,应可认定原告已于2005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调处申请,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出书面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与他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纠纷,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现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与他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应为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福县X乡人民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向士民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中杰
审判员胡宣成
人民陪审员何常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玉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