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金治华被告许昌金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金治华、许昌金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和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治华和被告许昌金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将4万某布送至被告处做印花。经协商,染费每米1.1元,2008年2月7日春节前家伙,到2008年2月2日,被告孟某某和金治华找到原告以急用钱为由,要求原告现支付4万某染费,并承诺染费每米1元,春节后马上加工,正月十五前交货。当日原告交给被告4万某,春节过后,被公安仍不给原告加工坯布,直到2008年4月16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将坯布拉走,原告只好到外地加工,染费增加还造成运输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染费并赔偿损失。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应该告我,金彩虹收的钱,我只是经销经理,年前我辞职不干了,三、四月份他们拉的布,这是不应该找我,都是公司收的钱,不是我个人收的,我只是经手,钱给公司拿钱给公司老板了。
被告金治华和被告许昌金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钱交孟某某,孟某某出的手续。被告孟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金治华、许昌金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孟某某河被告金治华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染费x元,为原告进行4万某布的印花,后二被告未给原告进行印染,原告将坯布拉走。
本院认为:二被告孟某某、金治华收取原告的印染费,应当履行义务为原告进行坯布印花,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印染费。被告孟某某诉称是职务行为,因收条上未有许昌金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该公司也未进行追认,被告孟某某也未提供其将印染费交付许昌金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该公司对该笔印染费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某某、金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孟某某、金治华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永昌
审判员:杜捷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旭